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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小字第430號

原告
黃永源
被告
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伊莉
被告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錫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複代理人
蔡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陽公司)及被告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和公司)於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三段40巷34弄及崗山路5巷旁共同興建新建築物(下稱新建工程),被告勝陽公司為新建工程之定作人,被告久和公司於99年3月18日承攬該新建工程,於101年6月15日完工,惟經原告委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鑑定報告,依該鑑定報告書所示因被告久和公司施工不當,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產生龜裂,原告受有修補費用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77,14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794條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國家認定公正單位,被告否認鑑定報告並不合理,至於和解書部分僅有正本並無副本,且兩造僅就公共樓梯間部分和解,而其他建案之工程車輛並無自原告所在巷子經過者,則被告仍應就系爭房屋之損害負責。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列諸多民法條文均非民法請求權基礎,則被告勝陽公司及被告久和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未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所有之附件,且該鑑定報告書第2頁表一所示標的物之聯絡人住居所與實際聯絡人之住居所記載不符,亦未通知被告勝陽公司及被告久和公司於鑑定時到場陳述意見,況鑑定報告書第4頁表二所示之鑑定標的物傾斜測量成果表之備註欄已載:「無現況鑑定報告書可供比對」,故該鑑定報告書有諸多遺漏、錯誤及不合理,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真實性及證明力。

(二)被告久和公司施作工程時尚有其他建案同時進行,且均與系爭房屋相近,不能僅依該遺漏錯誤之鑑定報告,逕以遽論系爭房屋受損與被告久合公司之施工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真正,縱該鑑定報告為真正,亦僅為原告未證明系爭房屋受損情形所支出之鑑定費用,顯與被告勝陽公司及被告久和公司應連帶賠償責任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該鑑定費用並非本件損害賠償範疇,再者,兩造已於101年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原告應不得再為請求。

(四)該和解書雖僅就原告所有建物之公共樓梯間部分和解,然系爭房屋之損害係於兩造簽署和解書前發生,原告未於和解書內就該系爭房屋提出求償,足見該系爭房屋損害亦非和解書所載之相關事宜,則該系爭房屋受損非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建物謄本、新建工程之建築執照、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2 年2月7 日之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土地異動清冊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房屋之損害77,142元之本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依兩造101年9月21日訂定之和解書所載內容:「…茲就丙方(即原告)名下產權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弄0○0號公共樓梯間有權使用之所有部份,經甲(即被告勝陽公司)、乙(即被告久和公司)、丙三方協調後同意和解,由乙方給付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壹拾元整予丙方,丙方嗣後不得就本事件及其相關事宜再對甲、乙方為任何民、刑事請求或向主管機關提出任何異議或申訴,否則,概由丙方負責處理,均與甲方及乙方無涉…。」(見本院卷第1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依該文義觀之,顯係指兩造僅就系爭房屋之公共樓梯間所生之損害,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與其後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自兩造簽署該協議書時,原告已拋棄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並不包括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未於簽署和解書時提出於系爭房屋損害賠償害,則顯係該系爭房屋損害非屬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生之損害賠償,而拒絕給付該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云云,與上開和解書文義相違,所辯尚無可取。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台上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之鑑定報告研判結果,被告久和公司所新建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地下結構施工所造成之震動,均易使鄰房因震波傳遞影響,產生龜裂,且該鑑定報告係經台北土木技師公會作成,堪認其為真正,此外,被告久和公司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久和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尚無法認其已提出可合理拒絕本件給付之正當事由,被告久和公司仍應負擔系爭房屋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至明。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久和公司給付上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四)另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勝陽公司雖委由被告久和公司承攬施作,惟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第69條前段亦有規定。其中建築法第69條之規範意旨乃在於避免建築物在施工時因開挖土地而影響鄰房之基礎,故不論挖土工程是否完成,於其所開挖之土地回復原狀前,施工者均負有維持此一防護措施之義務,要屬當然。再就連續壁工程而言,其本即具有擋土措施之性質,既屬防護鄰房傾斜或倒壞之必要措施,自應注意其施工品質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足以發揮其防護之功能。被告勝陽公司於被告久和公司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前,其規劃設計施作系爭工程時,即應注意並採取必要措施,以防止鄰地房屋發生損害,惟被告勝陽公司卻欠缺注意,自施工期間因地下結構施工所造成之震動、重型車輛移動新建工程工地內所造成之震動、鑿除工作所造成之震動,致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發生臥室牆面裂隙鼓起、浴廁漏水、客廳牆面裂隙鼓起,以及多處不明裂縫等損害之事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2年2月7日就系爭建物安全調查進行鑑定,此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14、15頁)附卷可稽。(五)復按定作人定作高層建築物時,該工程之挖土施工足以動搖損壞鄰地房屋,為一般人週知之事。從而定作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交付承攬人施工時,均應注意建築師及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參照)。被告勝陽公司與被告久和公司均為專業營造廠,其等對於相關預防因工程造成損鄰事件,均有相當之注意能力,而連續施作涉及土地之開挖,極易動搖損害鄰地房屋,故被告勝陽公司對於被告久和公司承做工程,被告勝陽公司之於被告久和公司,應注意被告久和公司之能力,並注意工程安全品質,以免加害於鄰房,今被告勝陽公司疏未注意即為指示有過失,且被告勝陽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為無過失,故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被告勝陽公司應負定作人損害賠償責任。再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勝陽公司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久和公司施做工程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自亦屬可取。

五、又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登記第二謄本北投區桃源段二小段00000-000建號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而系爭房屋之修繕後支出修繕費用為77,142元,則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98年建字第339號新建工程損害鄰房安全修復鑑定報告書(臚列系爭房屋之客廳牆面裂隙鼓起等各項之修繕項目及金額)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因系爭房屋耗材乃係材料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金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房屋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耐用年數為5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房屋自建築完成日68年7月25日,迄本件侵權發生時即99年3月18日開工至101年6月15日完工前之間,以最後完工日計,已使用32年10月20日,依上開說明,以32年11月計算,則系爭房屋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3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7,142÷(50+1)≒1,5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7,142-1,513)×1/50×(32+11/12)≒49,7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142-49,789=27,353】,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27,353元(計算式如上)。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27,353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27,353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命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資料使用費                         20元
審查費                            200元
鑑定費                           7625元
【鑑定標的物(即受損戶)共有八戶,鑑定費共計61000元,故平
均計算為每戶7625元(計算式:61000/8=7625)。】
合        計                     88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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