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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
    蔡寶樺

  • 當事人
    郭清蘭林雪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58號原   告 郭清蘭 被   告 林雪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8月9日到際林有限公司(下稱際林公司)交給被告新臺幣(下同)74,000元是要投資大陸地區之永利安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利安公司)種植蘋果樹一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74,000元,及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當初的工作是解說,而且也沒有領到薪水,原告應該向公司老闆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目前無能力清償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於96年8月9日到際林公司交付74,000元投資大陸地區之永利安公司種植蘋果樹,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96年間受僱於訴外人陳志明於際林公司擔任業務員,受陳志明指示,向原告佯稱將原告所有之美好生活俱樂部分時渡假村之會員權益作價轉投資蘋果樹10顆,再繳74,000元,自98年起即可每年領回本金及紅利,屆時會通知領取收益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際林公司確有依「獲利預估表」給付紅利之真意,而於96年8月9日前往際林公司以刷卡方式給付74,000元以投資大陸地區永利安公司種植蘋果樹。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際林公司之業務員,明知原告所有之美好生活俱樂部分時渡假村之會員權益已無價值,為獲取佣金,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原告招攬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際林公司確有給付紅利之真意,因而以刷卡方式給付74,000元,被告自應就此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均有規定。查原告雖請求加計自96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於96年8月9日前已依法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據,是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2月20日起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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