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469號
- 原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陳炳宏
- 被告
- 尚毅纖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何宗運
- 被告
- 陳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毅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尚毅公司)於民國94年11月16日,以被告何宗運、陳佳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1日起至96年11月21日止,利息按年息9%計算,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0月21日止,共計積欠本金68,019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及列印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