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劉亭柏
- 法定代理人洪水滿、籃佩琪
- 原告錦信交通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鐘清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33號原 告 錦信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水滿 訴訟代理人 張存實 梁棋凱 被 告 鐘清淵 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籃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鐘清淵、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鐘清淵、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鐘清淵於民國102年10月7日駕駛由被告萬祥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於臺北市南京東路一段 132巷與林森北路85巷口,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藍仁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經估價需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2,054元(內含零件費用8,950元、工資費用21,000元), 及營業損失12,104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1,513元×8日= 12,104元)。又被告鍾清淵應認係為被告萬祥公司服勞務,被告萬祥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籃佩琪應負雇用人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6張等件相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鐘清淵就其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並於警察處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損害,有被告鐘清淵簽名確認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其過失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鐘清淵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費用29,950元,其中零件為8,950元,工資為21,000元,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前揭說明,本件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另參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10月出廠,,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本件事故之日即 102年10月7日止,已使用超過4年耐用年限,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於零件費用部分僅得請求 10分之1價額,即 895元,加計工資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元(計算式: 895+21,000=21,895)。又原告主張修車期間8日,其無法營業每日有營業損失1,513元共12,104元,惟原告可租車營業以每日車租 800元計算,此部分原告之損害為6,400元,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為 28,295元(21,891元+6,400= 28,295)。另原告主張被告鐘清淵係受被告萬祥公司之雇用,萬祥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鐘清淵上揭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鐘清淵及被告萬祥公司對此均未為何抗辯,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前述之損害,被告萬祥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至被告籃佩琪雖為萬祥公司之負責人,然其非被告鐘清淵之僱主,原告主張被告藍佩琪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屬於法無據,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從而原告之訴於請求28,29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 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兩造各自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0元 合 計 2,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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