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67號原 告 王銘華 訴訟代理人 鍾易舜 被 告 陳品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3日凌晨 1時5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0○道○○○○○○○○○○路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駕駛沿南海路第3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損壞。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700元,並有3日不能營業損失4,458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5月23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 0○道○○○○○○○○○○路0號前,與原告駕駛沿南海路第3車道東向西方向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估價單、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9年11月19日北縣個職字第00000000號函、原告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相片等件影本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案卷核閱無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為102年6月11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查被告於102年5月23日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海 路第4車道欲變換至第3車道行駛之際,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尾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 發生碰撞,且被告於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達不得駕車之標準,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為24,700元,其中鈑金3,300元,烤漆4,000元、零件15,400元、拆裝工資 2,000元,有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1月出廠,迄至102年5月23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 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並為烤漆(烤漆為車體一部分,應同予折舊),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與烤漆費用19,400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6,568元,加上鈑金及拆裝工資等費用共21,86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原告將其營業小客車送修受有3日不能營業損失4,458元,亦有臺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9年11月19日北縣個職字第00000000號函及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6,326 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 900││合 計 │1,000元 │元由被告負擔,││ │ │餘 100元由原告││ │ │負擔。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5,400+4,000)×0.438×4/12=2,832元。 折舊後殘值:19,400-2,832=16,56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