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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570號

清償檢驗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陳君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70號

原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觀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告
原住民族安提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委託試驗申請書本委託者同意欄第5 點:「若因本件檢驗及其檢驗費用涉訟時,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兩造均為法人,經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日、12月9日、102年1月2日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之申請,共5 件,測試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750元,原告業依約將測試之檢驗報告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前開檢驗費用。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單、統一發票、委託試驗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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