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5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70號
- 原告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戚觀成
- 訴訟代理人
- 黃浩綱
- 被告
- 原住民族安提阿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兩造簽立之委託試驗申請書本委託者同意欄第5 點:「若因本件檢驗及其檢驗費用涉訟時,當事人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兩造均為法人,經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規定,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同年12月5日、12月9日、102年1月2日向原告提出委託測試之申請,共5 件,測試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6,750元,原告業依約將測試之檢驗報告完成並交付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前開檢驗費用。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單、統一發票、委託試驗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