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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62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20號

原告
喬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泰峰
訴訟代理人
葛光華
被告
尚朋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全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為CB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2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陳明異議之事由或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6,520元,及自為付款提示日即103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發票日即102 年12月31日起算利息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法 官 姚水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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