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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694號

給付電信服務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竹律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被告
故事王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起申請使用原告之電信服務,原告依約開通電信服務提供被告使用後,被告即應於繳付通知單所訂之期限內向原告繳納電信服務費用,詎料被告累計其中數期帳款未全數繳納,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1,80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給付電信服務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800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戶申請書、未付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辯稱尚有糾葛云云,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800元,及自 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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