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34號 原 告 敦煌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訴訟代理人 趙子喬 被 告 林晏君美學診所即林晏君 訴訟代理人 林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4日簽訂「林晏君美學診所形象影帶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進行企業形象之影帶製作,總合約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並支付1 萬元訂金,原告並於102 年1 月1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腳本予被告確認,雙方依此腳本進行拍攝作業;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約定經原告提供影片予被告審核後30 日 為內未表示意見,視為完成審核,原告於102 年7 月份提供影片供被告檢視已逾30日,被告均無表示修改意見,被告應依約給付尾款9 萬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陳並非事實,且未舉證以實其說,主張均無理由。由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製作完成甲方驗收確認無誤後,甲方支付合約總價90%之尾款,計新臺幣玖萬元。」,可知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承攬。又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原告必須繳付腳本予被告審核,原告依據該腳本,拍攝剪輯完成影片,再交付被告審片修改表示意見,原告依據被告之修改意見,修改至被告完全接受,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惟被告對原告之交付影片,不於30日審片並表示修改意見。則視為已完成審核,被告仍應支付尾款9 萬元。然,原告自簽約至今,並未依腳本拍攝剪輯完成影片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如何審核確認,原告主張交付系爭影片應負舉證責任,依據被告離職前公關吳金霖陳稱:原告帶來影片後,被告僅目視,原告又隨即帶回,未留下影片交被告審核,被告無法檢視該影片,遑論30日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之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本院審酌兩造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設計製作企業形象影帶之工作,由原告依據被告同意之腳本製作30-60 秒之形象廣告,另參酌系爭合約書第5 條付款方式、第8 條交貨驗收就原告工作完成後被告所應履行之報酬支付等約定,認系爭契約之主要目的既係著重原告勞務之提供及一定工作之完成,被告始給付工作報酬之約定,是就系爭合約書自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項:「如乙方交付依腳本內容已拍攝剪輯完成之影片後(審片期間修改至甲方接受),甲方應於30 日 內向乙方表示修改意見,否則視為完成審核。」、第5條 第2 項:「製作完成甲方驗收確認無誤後,甲方支付合約總價90%之尾款,計新臺幣玖萬元整。」等語,足見系爭契約之尾款款應於影片完成經驗收後,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既主張尾款款付款條件成就,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影片已經驗收完成,先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內容說明影片之版本、色調、音樂、LOGO、日文代言等影片完成後需修改部分,並附上影片原始檔案在雲端硬碟及網站連結,請原告給予回復,另於同年2 月4 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說明依照毛片修改及剪輯音樂等情,亦附上影片原始檔案在雲端硬碟及網站連結,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65頁)。再者,本院審閱原告所提完成之系爭影片,其影片大致符合腳本,影片及音樂已大致完成以鼻子為中心之形象廣告,又被告對於系爭影片經被告診所前員工即吳金霖檢視過並不爭執,則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及吳金霖確為審閱系爭影片一節,足認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影片已交付被告,被告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內30日內再為表示修改意見,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 第2 項已視為被告完成審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9 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兩造間約定之驗收條件既尚未成就,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