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7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787號
- 原告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冷台芬
- 訴訟代理人
- 詹瑞騰
- 被告
- 利禾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保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租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昌發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利禾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1間向原告申請租用國際通業務,嗣於101年5月續約迄今。詎被告尚積欠月租費共新臺幣(下同)75,460元(102年3、4、6月份月租費各為21,560元,同年7月份月租費為10,780元)迄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國際通業務(TWGate)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欠費清單明細、繳費通知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5,46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