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13號
- 原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訴訟代理人
- 周裕盛
- 被告
- 新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張介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新鵬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鵬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指定16CH數位監控主機1台(含19吋液晶螢幕X2、1TB硬碟)、室外高解析彩色紅外線攝影機4台、室內高解析彩色紅外線攝影機3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為36個月(期),附表(5)載明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24元及給付方式,惟被告自102年9月(第22期)起即未依約履行,原告函催依約給付租金等事,被告未予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租金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51,360元〔(36-21)3,424〕,又被告張介新為連帶債務人,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出租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暨回執及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兩造間所訂出租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第12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出租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