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21號
- 原告
- 永富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劉存娓
- 訴訟代理人
- 李雅青
- 被告
- 騏健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全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769元、票號為CB0206217 號之支票1 紙,詎屆期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向被告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為證。被告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