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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8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沈佳宜

聲請人
即原告
皇堡寢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綾
相對人
即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JIGOCITY

      TAIWAN HOLDINGS LIMITED)

特別代理人 鄭文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鄭文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皇堡寢飾國際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0三年度北小字第八九七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使代理權,為恐訴訟久延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為據,相對人公司業已經經濟部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委任關係不存在登記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鄭文婷曾擔任相對人於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對相對人之事務應較熟稔,且系爭案件係發生於鄭文婷擔任相對人分公司經理人之時,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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