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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8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郭麗萍

聲請人
即原告
皇堡寢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綾
相對人
即被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JIGOCITY

      TAIWAN HOLDINGS LIMITED)

特別代理人 徐正珩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徐正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皇堡寢飾國際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提起本院一0三年度北小字第八九七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目前無法定代理人能行使代理權,前經鈞院指定鄭文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因鄭文婷已具狀向鈞院表明其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即已與相對人終止委任關係,並長期於美國境內工作,無法亦無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恐訴訟久延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為據,相對人公司業已經經濟部於103年1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委任關係不存在登記在案,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以相對人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其受損害,乃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院前於103年7月7日裁定選任鄭文婷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經鄭文婷具狀陳明其自102年10月15日起與相對人終止委任關係,並長期於美國境內工作,無法亦無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484號民事確定判決已確認鄭文婷與相對人間之訴訟、非訴訟代理人及分公司經理人委任關係自102年10月15日起不存在;且鄭文婷確已於103年5月29日出境,亦有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法院重為選任,即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裁判要旨)。另考量徐正珩曾為相對人之人事及財務部經理,熟悉相對人公司業務處理,並於上開102年度訴字第4484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該案102年12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認其對相對人之事務應較熟稔,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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