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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9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897號

原告
皇堡寢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秋綾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JIGOCITYTAIWAN HOLDINGS LIMITED)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台灣集購城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委任關係不存在登記在案,有卷附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為據。且經本院先後二次依原告之聲請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鄭文婷、徐正珩,彼二人亦分別具狀陳明不願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號裁判意旨尚無不可。則本件既無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當庭諭知原告應於103年11月26日前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6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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