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16號原 告 陳眉依 被 告 Sumit Kamra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係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2樓香 港商明略行有限公司之同事,被告並為其主管。民國102年9月25日,兩造因參加公司至港澳地區之員工旅遊,伊受被告委託代為辦理港幣4千元結匯,支出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 標示,均同)15,377元(4,000×3.84423〈港幣兌換新臺幣 匯率〉=15,377)。另於102年10月間伊因身體因素須訂購月子餐,支出餐費13,300元,被告同意願行支付。又於102年 10月20日為代被告購買贈送同事禮物,支出549元,以上合 計伊代為墊付款項為29,226元(15,377+13,300+549= 29,226)等情,為此爰依委任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雖為同事,但係男女朋友關係,兩造前往港澳地區員工旅遊,原告雖有匯兌港幣4千元,但僅其中 港幣3千元係伊委託原告辦理,其餘港幣1千元係原告自行使用。原告之1千元港幣旅遊時花用港幣450元,剩餘港幣550 元交付予伊,請伊存入伊外幣帳戶後,再以新臺幣返還,但伊事後發覺外幣帳戶無法存入港幣,故將港幣3千元匯兌款 ,加計委託原告代為購買之禮物款項,合計13,400元,連同前述原告未花用所交付之港幣550元現鈔,已一併返還予原 告,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代墊款。另原告與伊交往期間曾懷孕墮胎,表示欲訂購月子餐調養,但伊未承諾願代為支付月子餐款項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曾受被告委託代為匯兌港幣4千元,支出15,377 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為證,惟被告已抗辯伊僅委託原告匯兌港幣3千元,其餘港幣1千元係原告自行使用等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超過港幣3千元部分尚未不足採。惟被告已自承原告之1千元港幣旅遊時花用港幣450元,剩餘港幣550元交付予伊,請伊存入伊外幣帳戶後,再以新臺幣返還等情,且對曾委託原告代為購買贈送同事禮物任之事實,並不爭執,核與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電子郵件記載「I return NTD 13400+HKD 550 onnovember 1,2013 in cash in an envelope to you.The NTD 13400 were for the exchange of HKD 3000 that yougave me + there were some other item that you ordere-d for me including the gift you mentioned.」相符, 足見被告已自承曾行結算原告代為匯兌港幣3千元結匯款及 代為訂購禮物等款項,合計為13,400元,另所收取原告交付之剩餘港幣550元,均應行返還予原告。被告雖主張已於102年11月1日將上開13,400元及港幣550元現鈔交付返還予原告,但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法被告對此債務已經清償消滅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清償事實,其抗辯業已清償云云,自不足採。則本件被告已不爭應行返還原告之代為結匯港幣3千元及代為購買禮物款項合計為 13,400元,再加計應返還之剩餘港幣550元,依當時結匯匯 率3.84423計算,計為2,114元(550×3.84423=2,114,元 以下四捨五入),二者合計應返還為15,514元(13,400+ 2,114=15,514),原告逾此部分之金額主張,尚不足取。 又原告主張伊為調養身體曾訂購月子餐,支出餐費13,300元,固據提出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2紙為據,惟被告 已否認曾承諾願行支付上開款項,則原告對此自行食用之餐品,主張被告曾承諾墊付之有利事實,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項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