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9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951號
- 原告
- 劉自強
- 被告
- 余柔靜
- 被告
- 江佳諭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柔靜、余佳玲、江佳諭分別為訴外人台灣藝術市集協會(下稱市集協會)之理事長、財務及員工,市集協會前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與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178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調解,嗣原告於103年1月8日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號對市集協會強制執行。而市集協會與訴外人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辦臺北文創龍馬市集活動,由市集協會負責對外招商,所得全歸市集協會所有,以報名表內之定價商業棚每棚35,000元計算,共22棚,總收入約770,000元,惟自執行命令送達後,被告合謀改以被告江佳諭之合作金庫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報名費,顯係隱匿財產,故意妨害債權,損害原告債權事實明確,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辯稱:市集協會上開100,000元債務連同利息已於103年4月7日全數清償完畢,並無隱匿財產或故意妨害債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余柔靜、余佳玲、江佳諭分別為市集協會之理事長、財務及員工,市集協會前因積欠原告100,000元,與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178號清償債務事件成立調解,嗣原告於103年1月8日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號對市集協會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市集協會欠款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市集協會上開100,000元債務連同利息已於103年4月7日全數清償完畢等語,並提出上開執行事件民事案款收據、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堪信被告所辯屬實。市集協會既已清償系爭債務,已難認被告余柔靜、余佳玲、江佳諭有何原告所指隱匿財產或故意妨害債權情事,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尚受有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