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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小字第24號

返還保固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小字第24號

原告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照
訴訟代理人
陳淑蘭
被告
樂豐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訴訟代理人
范佐志

      黃健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台中電廠#01風機修復後移置港區#02風機廠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乙案,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原告由工程尾款轉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保固金,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保固期限1年,已於102年8月23日到期。原告於103年5月5日函請被告退還保固金5萬元,迄今未獲被告返還。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原告103年5月5日樂士字第0000000000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㈠、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發包與被告,由被告轉包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於101年8月23日完工,並起算1年保固至102年8月23日止。於102年1月15日台電公司發現系爭工程基礎環與下塔架間一支M36螺栓斷裂(位於出口處),被告於同年月17日完成螺栓換裝及定磅作業。嗣為確認其他螺栓安全無虞,台電公司要求就塔架螺栓全面施行UT非破壞檢測,經台電公司檢查結果發現台中港區#2風機M36塔架螺栓(第一層)之編號第18號螺栓有異常,且經原告代表鄭永釗確認,並通知檢測費用為36,036元。經被告與台電公司協商後,台電公司同意調降檢測費用為35,000元。被告通知原告公司員工張維德經理及楊邦寬總經理給付此檢測費用,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遂先行墊付此檢測費用35,000元。又上開M36螺栓及M36塔架編號第18號螺栓修繕費用共25,000元。被告為系爭工程螺栓修繕,被告員工分別於102年2月3日及同年月14日至台中電廠與台電公司會議之交通費共3,029元。

㈡、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經台電公司發現M36螺栓斷裂且經檢測系爭工程螺栓後又發現編號第18號螺栓異常,故系爭工程修繕及檢測費用自應由原告依契約保固責任負責。從而被告於代墊之修繕費、檢測費及交通費用共計63,029元(35,000+25,000+3,029),應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為抵銷。

㈢、提出:台電公司102年2月22日再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電公司102年台中港區#2風機塔架螺栓檢測報告、台電公司風機塔連接螺栓NDT檢測報價單、被告通知原告台電公司要求風機螺栓檢測電子郵件、被告支付風機塔連接螺栓NDT檢測費用發票、被告交通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台中電廠#01風機修復後移置港區#02風機廠址工程」,於101年8月23日原告由工程尾款轉5萬元作為保固金,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之保固期限已於102年8月23日到期。又於102年1月15日台電公司發現系爭工程基礎環與下塔架間一支M36螺栓斷裂(位於出口處),被告於同年月17日完成螺栓換裝及定磅作業。嗣於102年1月31日就塔架螺栓全面施行UT非破壞檢測,經台電公司檢查結果發現台中港區#2風機M36塔架螺栓(第一層)之編號第18號螺栓有異常,並經原告代表鄭永釗確認,該檢測費用為35,000元等事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台電公司102年2月22日再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電公司102年台中港區#2風機塔架螺栓檢測報告、台電公司風機塔連接螺栓NDT檢測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保固金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保固金5萬元應與代墊之修繕費、檢測費及交通費用共計63,029元為抵銷云云,然依被告於10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何時向原告請求正式修補?)台電通知我們時原告公司都有到場,因檢查完有瑕疵,我們認為超音波檢測費用原告應該負責。最後一次是102年2月27日。」、「(問:請問關於本件抗辯費用之部分何時向原告主張?)102年2月27日。」、「(問:請問從102年2月27日後有無再收到被告要求支付超音波檢測費用及本件出差費用之請求?)我們認為已把費用跟保固金抵銷。」、「(問:有何明白的字句表示要用保固金抵銷?)書面應該是沒有,但當時范協理有口頭表示。跟應該是樂士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被告於102年1月15日,應已知悉其所謂系爭工程基礎環與下塔架間一支M36螺栓斷裂等其所謂之瑕疵,又縱認被告於102年2月27日曾向原告主張檢測費用及瑕疵修補費用,然其後被告即未再向原告主張等情,亦經原告陳述明確,被告復未能就其曾續向原告主張抵銷保固金等情為積極之舉證,自難僅以被告辯稱其等曾有口頭表示而遽為採信。本件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方為抵銷之抗辯,顯已逾上開規定之1年期間,而不得再為主張,其於本院所為之抵銷抗辯,即不可採。

㈡、再按「保固金為新台幣五萬元整,……。俟保固期屆滿,乙方已善盡保固責任,該保證金無息退還。」,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0條在卷可稽,被告雖堅稱上述瑕疵應由保固金抵銷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稱之瑕疵,乃原告之原因所致者,況系爭螺栓等之採買,復經被告員工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雖辯稱其員工僅確認規格云云,惟規格既相一致,即足認原告已依約施作,實難將其後檢驗之問題,片面歸責並認全係原告所致,並要求原告依約無償修復,此外,被告除上瑕疵之抗辯外,復未能舉證舉證明原告如何未善盡保固責任,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盡保固責任而拒絕返還本件保固金云云,亦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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