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1號原 告 暢鴻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明霞 訴訟代理人 李東洲 被 告 全崴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崴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2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