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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15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辰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綾
訴訟代理人
楊守仁
被告
建開物業企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訴訟代理人
王紫婷

      劉伯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年12月起承接被告鍋爐與工程施作,於101年3月已全部完工,依原定保留款應於102年亦已屆期,完工後續保養與維修費用亦未完全給付。該工程總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38,728元,其中款項被告分別已於100年12月2日支付45萬元、100年12月14日支付35萬元、101年1月20日支付12萬元、101年11月30日支付20萬元、102年9月13日支付20萬元,共計已支付132萬元,迄今尚積欠工程款318,728元未為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7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立廷企業社訂立鍋爐工程合約書,而原告係立廷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並非訂立該契約之立約當事人,原告依法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委託之鍋爐與工程施作,並已全部完工,被告尚積欠318,728元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對帳單11紙、鍋爐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52頁至63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基於鍋爐工程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鍋爐工程合約之簽立者係被告與立廷企業社,而原告係立廷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鍋爐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63頁),亦經原告於103年4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並非訂立系爭鍋爐工程合約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鍋爐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鍋爐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8,7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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