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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4號

原告
力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億
訴訟代理人
林忠裕
被告
合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腰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契約書第15條第6項前段約定:「因本約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一審管轄院。」足見雙方已合意於本件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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