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8號原 告 鄭富展即力興起重工程行 被 告 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新耀 被 告 潘山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6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承做被告杉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林公司)之起重工程,每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總計為28萬元。工程結束後原告向被告杉林公司請款,被告杉林公司僅匯款10萬元,尚有尾款18萬元未付。被告潘山河為被告杉林公司的負責人,應就被告杉林公司的債務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起重工程是被告杉林公司請原告施作,有被告公司員工郭杰洋簽收之簽收單為證,原告與被告杉林公司的下包商沒有接觸等語。 二、被告辯稱略以: ㈠被告潘山河為被告杉林公司工程技師,從未擔任杉林公司的負責人。又原告起訴一方面主張承作被告杉林公司的起重工程,他方面又共列潘山河為被告,請求工程尾款云云,其對被告潘山河的請求,顯無理由。 ㈡位於高雄市之萬年橋工程係由訴外人昌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譽公司)所承包,被告杉林公司為昌譽公司之下包商。原告所稱起重機吊取之物品鋼筋籠部分,係被告發包予均豪工程行現場焊接製作,並由被告杉林公司另一基樁工程之承包商宏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施作基樁工程。換言之,若需起重機搬吊鋼筋籠,均係該廠商承包範圍,與被告杉林公司無涉。又原告為被告杉林公司另一下包商傑映工程有限公司在工地吊取物料,或為另一下包商全強公司在工地吊取覆工板,也與被告杉林公司無關。另原告簽單抬頭為昌譽公司或傑映工程有限公司,並非被告杉林公司,是系爭工程並非被告委請原告施作甚明。 ㈢原告向被告杉林公司之下包商索款不成,遂一再至萬年橋工地爭吵阻擾工程進度,業主昌譽公司與被告杉林公司為求工程進行順利,乃由被告杉林公司出面與下包商協商,由下包商承認之範圍105,000元先由被告杉林公司代為支付,日後 再由其工程款內扣抵。被告杉林公司給付原告時已明確告知上情,是原告仍執陳詞泛指被告杉林公司應給付尾款云云,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杉林公司部分: ⒈查被告杉林公司為昌譽公司所承攬高雄市萬年橋工程之下包廠商,為被告杉林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係受被告杉林公司工地人員之委託而承作杉林公司所承攬高雄市萬年橋工程工地之起重工作,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29背面),且原告完成工作後並經被告杉林公司人員郭杰洋簽收點交無訛,亦有簽收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6頁),是原告承作高雄市萬年橋工程起重 工作之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杉林公司間,應可認定。 ⒉被告杉林公司雖辯稱:郭杰洋是被告杉林公司的工務助理,盧煥睿是被告杉林公司在工地現場的負責人,據郭杰洋、盧煥睿向公司回報,是傑映、宏昇、均豪三家下包廠商委託被告叫原告施工云云。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杉林公司,原告自得對被告杉林公司請求履行。而原告與被告杉林公司之下包廠商並無接觸,即原告與被告杉林公司之下包傑映公司、宏昇公司、均豪工程行等廠商間並無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至被告杉林公司與其下包廠商間之關係,與原告無關,被告杉林公司抗辯原告應向其下包廠商請款云云,委無可採。 ⒊依上述,本件原告受被告杉林公司之委託承作高雄市萬年橋工程起重工作,原告已完成工作,並經被告杉林公司工地人員點收,原告請求被告杉林公司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 ㈡被告潘山河部分: 查被告杉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新耀,並非被告潘山河,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 主張施工時被告杉林公司之負責人為潘山河,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與潘山河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潘山河為杉林公司之負責人,並請求潘山河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委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杉林公司給付工程款1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潘山河給付工程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