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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 原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人泓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萬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9號原   告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峰 訴訟代理人 陳弘正 何建宏 楊洺濤 被   告 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被   告 泓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吳萬維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所發包之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學生宿舍第一宿舍衛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簽訂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泓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萬維及泓 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惟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無誤,原告遂開立全額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而被告尚餘工程款450,000元未為清償。原告於103年2月12日以存 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工程書、請款單、統一發票2份、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11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 合 計 4,8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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