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39號
- 原告
- 聖多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德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弘正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宏
- 訴訟代理人
- 楊洺濤
- 被告
- 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被告
- 泓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吳萬維
-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泓宥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所發包之國立台北教育大學學生宿舍第一宿舍衛浴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5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泓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萬維及泓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惟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無誤,原告遂開立全額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而被告尚餘工程款450,000元未為清償。原告於103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工程書、請款單、統一發票2份、臺北成功郵局存證號碼000113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合 計 4,85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