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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44號

原告
薛陳安即聯城工程行
被告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整人
張綱維
即重整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法定代理人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錢敏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呂光復介紹承攬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00巷000 號3 、4 樓室內裝修工程(下稱四維路裝修工程)、臺北市○○○路00號打石工程(下稱打石工程),該等工程估價單均經呂光復轉交被告同意而開始施工,並已完成大部分工程,惟被告無故要求停工,而裝修工程完工部分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61,000 元、打石工程尚有工程款90,000元未清償,原告已完成大部分工程,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款合計451,000 元,爰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四維路裝修工程已完工項目款項應僅為309,165 元(含打石68,793元、地板及牆面補平5 萬元、內裝70,372元、門窗12萬元),扣除原告已領之70萬元工程款,原告尚且溢領390,835 元。被告從未見過原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且估價單所列工程項目與原約定不同,實際上有無施作不明,原告未具體說明其估價施作金額如何計算,被告否認估價單為真正;另臺北市○○○路00號之房屋並非被告所有,被告未曾委託原告前往該處進行打石工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451,000 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經呂光復介紹兩造間就四維路裝修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雖為被告不爭執(卷第73頁),惟被告否認該工程尚有工程款361,000 元未清償,並否認兩造間就天母北路打石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四維路裝修工程報酬?㈡兩造間是否就天母北路之打石工程成立承攬契約?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維路裝修工程報酬,為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

⒉原告主張四維路裝修工程已完成部分尚有工程款361,000 元未清償云云,係以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卷第5 頁)為據。然原告供承:四維路裝修工程尚未驗收完成,因為工程尚未完工,我製作之估價單所記載的工程品名、金額、總工程款等內容,沒有經被告簽認同意施作,僅有交付給呂光復等語(卷第84頁背面),足認兩造間就四維路裝修工程細部品名、金額、總工程款均無明確合意內容,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四維路裝修工程確有對於各部分工程細項約定具體報酬之合意存在,亦難認兩造間確有約定四維路之裝修工程工作係分部交付,揆諸前揭說明,四維路裝修工程既未驗收合格,工程款報酬數額即屬無從確定,復無證據證明該工程係分部交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報酬。

⒊證人呂光復雖到庭證稱:原告是我工地的合作夥伴,四維路裝修工程當初因我的現金不足,被告有先支付我70萬元現金的預付款,剩餘的錢照進度走,如果做到完工,被告尚須給付剩餘工程款110 萬元,但是目前尚未完工等語(卷第82-83頁),惟證人呂光復另證稱:沒有書面證據可證明四維路裝修剩餘工程款為110 萬元,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估價單交付被告公司簽認;我只有請款的時候有附註工作明細在上面,原告於本案中所提出的書面證據資料,並非當初我交付給被告的手寫施作明細,我沒有看過(卷第5 頁)估價單等語(卷第83頁- 第83頁背面),足見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本件工程款之估價單(卷第5 頁)係由其自行製作,且從未交付被告簽認,兩造並未就四維路裝修工程之工程款具體數額有明確約定,則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估價單所載內容是否屬實,甚有疑義,證人呂光復之證述內容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復未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主張該工程尚有工程款361,000 元未清償為可採。

㈡兩造間未就天母北路之打石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打石工程報酬,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締結承攬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報酬與一定工作內容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天母北路之打石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云云,業經被告否認(卷第41頁),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權利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其自行手寫記載之計算書(卷第7 頁)為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天母西路之打石工程之工作內容與報酬有何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參以證人呂光復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或張綱維之間沒有成立任何承攬或工程契約等語(卷第84頁背面),原告復供承:天母北路之打石工程沒有書面資料提出,因為工人做完就走等語(卷第85頁),足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天母北路打石工程確有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兩造間就天母北路之打石工程有成立承攬契約,是被告所辯自堪採信,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9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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