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56號原 告 香港商槿尚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維臨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沛珊律師 被 告 泰和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向訴外人台北金融大樓(下稱台北101大樓) 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號13樓辦公室經營婚紗店,原告委由被告承攬施作上開地址之S.A Wedding101辦公室裝修工程,並於民國103年1月9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下稱系爭契 約),婚紗店預定於103年2月14日開幕,乃為配合西洋情人節可順勢宣傳及推出婚紗攝影優惠方案,招攬客戶,從而約定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完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兩造簽約前,原告已向被告說明台北101大樓有規定須圖審後始得 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且因台北101大樓建築結構特殊,圖審會 較為嚴格,原告於102年12月4日先將101室內裝修作業流程及 建築物裝修審查流程圖面交予被告先行審閱,嗣於102年12月6日主動提供曾施作過101大樓裝修工程的二家機電廠商予被告 ,原告於103年1月3日取得101大樓空調風管設備及天花板綜合設備平面圖之光碟交予被告審酌、考量及評估,經被告審閱後表示一般室內裝修工程須將圖說送交管理委員會審查等語,是知悉系爭裝修工程須先經台北101大樓圖審後始得進行,且保 證能通過台北101大樓圖審,並確認至遲可於103年2月12日如 期完工(因被告原允諾是在農曆春節前),兩造始於103年1月9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交付定金29萬3,500元予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及原證1估價 單第十項其他工程第9點室內裝修送審規費含消防送審,被告 保證於7個工作天通過圖審、如期完工,被告負有通過台北101大樓圖審之義務,然至103年2月12日約定完工日,被告仍未進場施工,於原告詢問之下,始知被告因經驗不足,其所送交台北101大樓圖審資料,一再被台北101大樓退件,致系爭工程因台北101大樓圖審未通過而無法開工,台北101大樓圖審至遲於約定完工日前未能通過,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僅得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及依民法第503條準用民法502條第2項,原告於103年5月9日以原證2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定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9萬3,500元及自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103年1月27日市政府圖審已通過並發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但同樣的圖沒有通過101大樓的圖審,被告修正5次才通過。第1次於103年1月26日送圖的時候缺機電圖、建築師 簽章,且不能用電子檔,要用書面,請被告重送。第2次要求 沒有施工的東西要附原本的消防位置圖且圖面不符合101大樓 的規定,要局部放大到旁邊,但第2次退圖之後101大樓才補完整的規範電子檔版本給被告。第3次要求圖要改小、缺空調圖 ,並給被告一個光碟樣本,請被告依照光碟樣本送圖。第4次 缺建築師及消防技師簽章。直至第5次103年3月19日送圖時才 有建築師或消防設備師簽章,101大樓人員謝郁寧當場看過之 後就跟被告說可以進場施工。關於是否通過圖審並沒有書面資料,103年3月19日收圖之後才有審查意見表。從103年3月19日送圖審之後,101大樓沒有給被告任何回覆,也沒有任何電子 郵件要求修改,也沒有跟被告說是否有通過,被告在103年3月21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謝郁寧,表明要繳交保證金進場施工,同年3月16日原告跟被告解約,不是被告不進場施工,是原告告 知不用進場了。原告在103年1月26日就已經第一次送圖,如果原告認為被告有問題,應該在103年2月12日之後就提出解約。逾期之後原告有詢問被告可以完工的日期,被告有說101圖審 之後2個星期可以完工,罰款的部分就依照合約罰款。嗣後原 告叫被告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載明被告已做了所有的櫃子跟門片,系爭合約第6條第4款有規定,非屬於規格下的訂製品不可要求退換,故被告主張扣除已經施作項目的費用,施作項目如被告提出的照片、3D圖,完全按照原告的要求施作,被告認為應該扣除木做項目為30萬3,300元。又建築師跟市政府室內 裝修送審規費6萬2千元在103年1月就已經支付,並非建築師簽章的時候才支付費用,其規費收據是開由原告收受。被告雖有收受訂金29萬3,500元,但應扣除被告所支出之38萬3,5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103年2月12日完工,被告至約定完工日尚未通過台北101大樓圖審、未開工,未於約定之日 完工,經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29萬3,500元等語。 被告則辯以:要101大樓管理處通圖審,繳交保證金之後, 伊才可進場施工,伊修正5次才通過圖審,伊要繳交保證金 、要進場施工的時候,原告就解約,原告叫伊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載明伊已做了所有的櫃子跟門片,伊已支出送審規費6萬2,000元、做好所有的櫃子跟門片共30萬3,300元,應 自定金扣除云云。 ㈡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兩造於103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完 成系爭辦公室裝修工程,原告於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為承攬契約。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前段約定:「本工程自103年1月 日起開工,全部工程須在103年2月12日完工。」(見本院卷第6頁)可知被告應於103年2月12日完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記載:「乙方(即被告)員工均應遵守有關法令規章規定,包括施工地點當地主管機關訂定之規章」(見本院卷第7頁),且原證1估價單第十項「其他工程」第9點「室內裝修送審規費含消防送 審」備註「時程約7個工作天」(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 公司負有通過台北101大樓圖審之義務。然於簽立系爭承攬 契約後,至103年2月12日約定完工日,被告公司未通過台北101大樓圖審、未進場施工。本院向台北101大樓函詢結果,原告承租系爭辦公室後,由被告提供設計圖檔並申請進行室內裝修及建築物裝修審查,被告於103年1月26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第1次圖面審查,由於其提出之圖說不符台北101大樓裝修手冊所載之送審圖標準,台北101大樓承辦人員於103年1 月27日回信說明送審圖說應依照裝修手冊之規定補正,其後被告於103年3月21日另行提出審查所需之完整圖送交台北 101大樓,台北101大樓隨即進行第1次圖審,經審查後被告 所提出之圖面有多項內容與規定不符,有多項缺失需修改補正,其後原告已於103年4月2日派員取回圖說等情,有台北 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2日(103)行字第12015號 函及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12頁)。台北101大樓於 103年1月27日回覆即要求被告補正建築師簽章(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告於同年3月19日第5次才檢附建築師簽章( 筆錄見本院卷第124頁)。足見被告確實未於103年2月12日 約定完工日通過台北101大樓圖審,亦未進場施工。 ㈢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第1項約定:「若因可歸責乙方(即被 告)事由致逾期尚未開工達7日,或未依合約之約定施工經 甲方(即原告)限期改善仍未處理時,甲方得解除/終止合約並請求乙方賠償。」(見本院卷第8頁)民法第502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項規定:「前 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第503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 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 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逾期尚未開工達7日,經原告於103年5月9日以原證2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2條解除契契約( 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被告於103年5月1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回執見本院卷第39頁),則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 ㈣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於103年1月22日交付定金29萬3,500元予被告(匯款單見本院卷第40頁),則系爭契約解除後 ,被告應返還原告29萬3,500元,及自103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至被告所辯:逾期之後原告有詢問被告可以完工的日期,被告有說101圖審之後2個星期可以完工,嗣後原原告叫伊簽立和解書,和解書上載明伊已做了所有的櫃子跟門片,伊已支出送審規費6萬2,000元、做好所有的櫃子跟門片30萬3,300 元,共38萬3,565元,應自定金扣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原告並主張:逾期之後伊未詢問被告可以完工的日期,木作工程必須前置工程施作後才能進場,伊未與被告確認木作尺寸顏色,被告無從先行在工廠施工等語。經查,被告就此部分所辯雖提出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估價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惟估價單是被告自行製作(見本院卷第46至50頁),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估價單及照片所示櫃子及門片是因為系爭承攬契約而施作,亦未提出費用支出證明,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3,500元,及自103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