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62號
- 原告
- 吳志龍即金泰水電工程行
- 被告
- 優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凱名,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曾義雄,並由曾義雄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臺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至103年5月間承攬臺北市○○○路0段000號11樓之裝修工程及其他工地修繕,並將水電類工程交予原告施工,現已完工並交與被告正常使用中,依兩造協議,本案於完工後依據實際施作數量向被告提具工程請款單,原告依此請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3,200元。詎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今經原告多次聯繫催討均避不見面,原告求償無門,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103年2月及103年4月工程款加總為113,200元,計算方式如下:⒈103年2月的請款單是103年1月施作的工程,包括錦西街的水電修改工程17,500元、捷年5樓馬桶改按裝及通馬桶工程2,000元、南京東路辦公室水電修改工程20,000元,總計39,500元(未稅);⒉103年4月份的工程款:包括103年4月15日施作網路線及機櫃移位工程15,500元、電話線路及總機移位工程14,500元,總計30,000元(未稅);103年4月28日施作辦公室插座電話網路配線工程22,000元、燈距線路修改工程21,700元,總計43,700元(未稅)。
㈢原告在103年3月份有去請領103年2月份的款項,被告說公司現在沒有支票,下個月來的時候再匯給原告,就拖到4月份,4月份要去請款的時候,被告說連同4月份的工程一併做完後給付,之後被告的人員全部消失,電話都不接。被告實際負責人是曾義雄,楊凱名只是掛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對於工程款金額及項目,兩造並未事前認定,亦未協商,否認工程款113,200元之金額。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估價單、完工照片及配置圖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未具體指明何筆款項有錯誤不實之情事,是被告僅空言爭執,其抗辯難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2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