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67號
- 原告
- 泰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坤壯
- 訴訟代理人
- 丁瑞香
- 被告
-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出具如附件所示之質權消滅通知書,並簽具原質權設定通知書之印鑑,將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款新臺幣拾萬陸仟零貳拾壹元、存單號碼TA一0098485號之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後,將上開定期存單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 94年4月26日與原告簽訂材料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書),向原告購買「完全二線式照明控制及動物室可程式照明系統」,並委由原告裝設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原告於裝設完成並驗收後,即依約交付工程保證切結書與存款新臺幣(下同) 106,021元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存單號碼TA0000000 號之定期存款存單(下稱系爭存單)予被告,並以質權設定書通知富邦銀行,完成質權設定。兩造約定保固期限自98年3月19日起至103年3月19日止,依系爭採購合約書第6條 B款約定,被告應於保固期滿後返還系爭存單,詎保固期限屆滿,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之系爭存單卻遲未返還,原告屢為催索,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因系爭存單設定質權乃以債權為標的物之債權,其設定依民法第 904條之規定,需以書面為之,故質權消滅時,被告除應返還質物外,並負有將以書面所設定之質權解除之義務,故被告應將系爭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返還原告等語,爰依系爭採購合約書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材料採購合約書、工程保固保證切結書、定期存款存單、質權設定通知書、台北富邦銀行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定期存款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返還原告,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