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74號原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被 告 西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西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向原告承攬「101年度瑞芳風景特 定區觀光設施整建工程」中之欄杆工程,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217,413元,被告應配合 整建工程預定進度完成(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先給付被告工程款217,413元,有被告簽收原告第一商業銀行松 貿分行第AA0000000號同額支票乙張及收據為憑,該支票業 於101年6月6日提示兌領完畢,有第一商業銀行對帳單可考 。詎被告未於預定進度101年8月12日配合完成欄杆工程,完全沒有施工,材料也沒有進場,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為配合整建施工進度,原告不得已改由建威企業社於101年9月9 日施作完成。被告未能配合整建工程預定進度施作致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經原告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102年12月18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59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返還已收工程款217,413元,該存證信函遭退回,本件解除契 約時間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間為據。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工程款 217,413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5月1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給付被告工程款217,413元,惟被告未於預定 進度101年8月12日配合完成欄杆工程,且完全沒有施工,材料也未進場,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未能配合整建工程預定進度施作致不能達成契約之目的,經原告依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於102年12月18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594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因存證信函遭退,故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以解除契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收之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第AA0000000號同額支票、收款廠商簽章收 據、第一商業銀行對帳明細表及臺北南海郵局第1594號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湖簡調字第24號卷,第8-2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四條工程期限之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排定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施作,配合原告工期,不得以天候或其他任何理由延長工期。被告本應於101年8月間配合完成欄杆工程,被告屢經催告未為置理,已逾期限仍完全未為施工,核與上開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是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承攬契約之解除權。次查,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茲該繕本係於103年4月2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回證1件可憑(本院卷第16頁),是應 認原告已於103年4月12日(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符合上開條文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217,413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解除契約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217,413元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13日,見本院103年度北建 簡字第27號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無逾上開規定,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