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83號
- 原告
- 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清雄
- 訴訟代理人
- 陳昭德
- 被告
-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宋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榮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宋榮光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零叁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巨祥鈺公司)間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祥鈺公司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住宅新建工程之金屬門工程等,積欠原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44,034元迄未清償。被告巨祥鈺公司為支付上述工程款,交付其負責人即被告宋榮光所簽發票號分別為KW0000000、KW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36,369元、7,665元,共計344,034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分別依承攬契約、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44,03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4,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此項報酬雖係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時期而言,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自明。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巨祥鈺公司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三路住宅新建工程之金屬門工程等,積欠原告工程款344,034元未付;被告巨祥鈺公司為支付上述工程款,交付其負責人即被告宋榮光所簽發票號KW0000000、KW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336,369元、7,665元,共計344,034元之系爭支票2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計價請款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巨祥鈺公司給付工程款344,034元,亦得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宋榮光給付票款344,034元。
五、然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原告雖請求被告巨祥鈺公司、宋榮光連帶給付344,034元,惟被告二人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本件請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為給付,另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任一人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巨祥鈺公司給付之工程款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巨祥鈺公司給付344,034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宋榮光給付344,034元及自10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二人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人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故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