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建簡字第8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87號
- 原告
- 可堤行銷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誠斌
- 訴訟代理人
- 洪宇均律師
- 複代理人
- 蘇婉禎
- 被告
- 元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桂枝
- 訴訟代理人
- 劉軒如
- 訴訟代理人
- 蘇建銘
- 參加人
- 宇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玉山
- 訴訟代理人
- 吳俊昇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竹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因參加人宇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佳公司)所經營之新竹環球購物中心發生漏水,導致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受損,兩造因而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參加人須就被告因此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參加人可能因被告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被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1 月20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原證1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在新竹市○區○道○路0 段0 號新竹環球購物中心內設櫃經營之「小雪人冰工坊」提供櫃位之設計及建造服務(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完工日期訂為103年7 月26日。詎於同年7 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來襲,新竹環球購物中心嚴重漏水,造成原告已施作部分受損,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因不可抗力而延遲,兩造乃同意終止承攬工程,並就原告迄今業已完工且被告已受領之部分進行承攬報酬結算,原告並同意給予被告折扣。結算後,兩造簽訂原證2 之合約書,被告就系爭契約原告已施作完工部分,同意給付原告尾款402,990 元【(608,800 元-被告已支付之訂金225,000元)×1.05(加計稅金)=402,990 元】;另被告向原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81,060元【77,200元×1.05(加計稅金)=81,060元】,兩造並簽訂原證3 之合約書,以上合計484,050 元(402,990 元+81,060元=484,050 元),兩造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同年9 月30日前付清,詎被告屆期以無力給付上開款項作為拒付理由,爰依原證1 、2 、3 之合約書、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略以:被告為「小雪人冰工坊」之經營者,前與參加人宇佳公司簽訂櫃位租約,並與原告簽訂原證1 合約書,嗣麥德姆颱風來襲,因新竹環球購物中心設計不當等原因嚴重漏水,造成原告已施作之櫃位工程嚴重受損,故被告終止與參加人之櫃位租約,並與原告合意終止原證1 合約書。嗣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與新竹環球購物中心召開協調會議,原告亦指派其職員金義鳳參加,新竹環球購物中心要求被告提出賠償明細,因櫃位係由原告負責施作,原告乃於會議後提出原證2 、原證3 合約書,因被告為櫃位之承租人,應由被告向新竹環球購物中心求償,故原告乃要求被告之業務經理劉軒如在原證2 、原證3 之合約書上簽名,劉軒如因認原證2 、3 之合約書僅係提出予新竹環球購物中心,做為向新竹環球購物中心求償之依據,遂在其上簽名,實則原證2 、3合約書所載金額並未經兩造達成合意;另劉軒如僅係被告所指派之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負責與原告、參加人聯絡,無權代表被告為簽約行為;且原告趁劉軒如急迫、無經驗,要求其於原證2 、3 合約書上簽名,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劉軒如於原證2 、3 合約書上簽名之法律行為;又原告就已施作部分之報價高達608,800 元,換算原告未予8 折優惠之金額為761,000 元,高於兩造原議價之75萬元;又系爭工程毀損、滅失之危險係發生於工程完成前,被告尚未受領,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受領遲延之情事,依民法第50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已施作卻毀損、滅失部分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立(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得否請求他方賠償損害,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
㈡原告主張兩造同意終止原證1 合約書後,曾就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之部分進行結算,結算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尾款402,990 元,另同意給付原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81,06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2 合約書、原證3 合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原證2 合約書雖記載已施工部分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記載現場已施工金額8 折優惠價為608,800 元,扣除訂金225,000 元後,尾款為383,800 元;原證3 合約書則記載追加部分之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合約總金額8 折優惠價為77,200元,並均由被告之業務經理劉軒如於被告之負責人欄位簽名,原告之職員藍銘芳則證稱:原證2 及原證3 的合約書係由伊所製作,原證2 合約書所記載已施工及未施工部分,是由伊在施工現場親自與劉軒如以口頭確認,之後因金義鳳要伊須製作書面文件,伊才補作原證2 及原證3 的合約書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此與證人劉軒如證稱:在這2份合約簽名之前,並沒有到過現場核對等語(見本院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有不符。而證人藍銘芳若於103 年8 月29日之前,確曾與證人劉軒如至現場實際確認已施作及未施作之部分,衡情應會記錄確認後之數據,並當場交由劉軒如簽認,實無僅以口頭與劉軒如確認之理,是證人藍銘芳證稱其與劉軒如曾在施工現場以口頭確認原告已施作及未施作部分等情,尚難以憑採,則原證2 、3 合約書所載項目,是否確為原告已施作之項目,已屬有疑;次查,訴外人即原告職員金義鳳、劉軒如、新竹環球購物中心人員曾於103 年8 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達成賠償金額再協商決定之決議,有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被告104 年3 月6 日民事答辯㈡狀所附證據1 ),證人即環球購物中心建設部部長朱秀暇證稱:伊有看過原證2 、3 這2 份合約書,是協調過程中被告提供給我們。伊曾與一位藍小姐接洽協調,她是代表小雪人冰坊,我們約定103 年7 月31日到現場做現勘及協調,因為前一天又下大雨,31日一大早又下大雨,廠商當天發現小雪人櫃位又滲水,當天伊表示因滲水狀況未完全排除,沒有辦法當場交付櫃位,大家在口頭上提到解約或是環球購物中心另找其他櫃位提供給小雪人,關於解約部分就有提到賠償的問題,必須先經過鑑價,才會洽談實際賠償金額,漏水部分已委託營造廠商,故此部分的鑑價就委託那家廠商來執行,鑑定出來大約15萬元,與原證2 、3 的合約書上面所列的金額、項目落差很大,所以沒有達成共識。後來又約在103年10月9 日進行現場會勘,當天先到現場針對小雪人提出的細項(即原證2 、3 )會勘,確認哪些部分有施作,哪些沒有施作,小雪人當場表示不再繼續履行合約,賠償部分後續再談等語(見本院104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參諸被告提出之103 年10月9 日協調紀錄,記載若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共同委託第三公證單位鑑價之結果做為依據,足認自兩造、新竹環球購物中心於103 年8 月26日召開協調會議時起,迄兩造、新竹環球購物中心於103 年10月9 日至施工現場進行會勘時止,新竹購物中心就原告所主張之已施作項目一直存有爭執,並提出若無法達成共識,即應共同委託第三公證單位進行鑑定之要求,而系爭工程既係因新竹環球購物中心發生漏水,致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受損,此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且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5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於新竹環球購物中心發生漏水情形時,既未全部施作完成,尚未達可供被告營業使用之程度,亦未經被告完成點交、驗收手續,則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毀損、滅失之危險,本應由原告負擔,則被告提出原證2 、3 合約書予新竹環球購物中心,其意應係協助原告向新竹環球購物中心求償,俟取得新竹環球購物中心給付之賠償金額後,再將之轉交予原告,則在新竹環球購物中心就原告已施作部分之項目尚有爭執,其同意賠償之金額多寡尚未確定之情況下,被告應無同意給付原告單方面主張之金額之理。至被告雖曾持原告所開立金額合計787,500 元(即兩造原所約定工程款75萬元加計營業稅之總價)之統一發票申報稅捐(見被告104 年4 月2 日民事答辯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 頁),惟此一金額與原證2 、3 合約書所載總金額既不相符,自難憑此即謂被告確曾同意支付原證2 、3 合約書所載金額予原告。是被告抗辯劉軒如係因原證2 、3 之合約書僅係提出予新竹環球購物中心,做為向新竹環球購物中心求償之依據,始在其上簽名,並非承認其上所載項目為原告已施作項目,且同意給付原證2 、3 合約書所載金額予原告等情,應堪以採信。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原證1 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另行就原證2 、原證3 合約書所載金額達成由被告如數給付予原告之合意,則原告依原證1 、2 、3 之合約書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4,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 項。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