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BDJ Freight Inc., DBA、Jenny Yang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2號原 告 BDJ Freight Inc., DBA:Profound Freight Inc.法定代理人 Jenny Yang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被 告 大躍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曲大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伍元,逾期未提供擔保,則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司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三0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又供訴訟費用擔保之目的在於使原告將來能確實履行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避免訴訟終結後,發現興訟之原告毫無資財,或資財耗盡,無力償還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徒使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名無實,致損害於被告。故而,上述條文規定中所謂「資產」,雖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然仍須確切存在且具有客觀之交換價值者,始足當之。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2,623.83元,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即一百 零三年二月七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一元美金可兌換30.492元新臺幣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利益未逾一百五十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審之裁判費,則被告於各審所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為第二審裁判費六千二百八十五元;㈡原告雖主張伊在中華民國之資產,乃基於與我國法人即訴外人辰耀運通有限公司(下稱辰耀運通公司)代收運費之運費債權,此以足賠償訴訟費用,並提出辰耀運通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進出口廠商登記資料、原告與辰耀運通公司間之提單及辰耀運通公司給付原告代收運費之匯款紀錄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上開代收運費所生之權利僅為債權,該債權是否存在,是否得以行使並獲得滿足,其債務人是否執有任何抗辯事由而得拒絕履行,均無從確定,是其性質實與無體之智慧財產權諸如專利權、商標權等迥異,自難認有何客觀具體之財產交換價值以擔保其履行償還訴訟費用之義務,則原告以其基於代收運費所生運費債權之數額高於被告所請求供訴訟費用擔保金額,而主張並無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適用云云,洵無足採;㈢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供擔保六千二百八十五元,逾期未提供擔保,則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