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原 告 德立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郁來財 訴訟代理人 胡偉玲 郭群裕 被 告 依麗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美金肆仟零壹拾陸點玖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肆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欲前往新加坡參展,而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起開始接洽原告協助其處理如珠寶展示架、燈具等參展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之海運及報關事宜。因被告提供之文件未齊備,及原告礙於新加坡用電安規,無法提供準確統包報價,雙方對於代理費用等無法達成共識,故原告致電被告無法承接該項業務。嗣經雙方友人林哲彥先生於同年9月26日 下午6時許,致電請求原告繼續協助被告處理海運及報關等 事宜。被告隨後於同日下午9時許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新加 坡參展說明書寄予原告。由於參展日期迫近,原告應允並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原告配合之第三人鴻基報關有限公司個案委任書予被告。被告亦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此個案委任書分別以正本寄往第三人鴻基報關有限公司、副本寄往原告,以便運作相關運送及報關事宜。被告並同意原告於9月30日調 派司機前往指定地點載運系爭貨品至貨櫃場。又原告安排之船隻原訂於同年10月3日開船離台,並於7日後抵達新加坡。然因該日颱風襲台,改至隔日出發,並於10月10日抵達新加坡港口。因參展日期窘迫(所有參展物品須於10月11日進入展覽會場),原告便緊急聯絡新加坡代理方以專案專人急件方式協助被告聲請報關等事宜,並順利協助被告如期參展。又被告於出口報單上載明:『其所屬之參展貨品須於參展後運回臺灣』。詎被告於展期結束後拒絕將系爭貨品運回臺灣,亦拒絕簽署新加坡海關所提供之放棄貨品同意書。於此情形下,為避免日後不必要之法律糾紛及防止新加坡代理方遭受相關行政處罰,故原告通知新加坡代理方將系爭貨品先行運回臺灣,並代墊運回系爭貨品相關必要費用。於系爭貨品由新加坡運抵臺灣後,被告對運回之系爭貨品置之不理,亦拒絕簽署基隆海關所提之放棄書。原告業已因本件處理海運及報關相關事宜,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420元(7,428+282+3,576+134)及美金 4,016.9元,原告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未果,為此, 爰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20元及美金4,016.9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多次告知原告可協助原告申請通行證,進出會場而無須任何費用,並明確指示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於新加坡之 司機會在下午1點半至2點間於會場門口等被告到達,由被告陪同入場。然原告違反被告指示,擅自將系爭貨品透過主辦單位獨家代理之運貨商運送至攤位,而產生不必要之費用,依民法第536條規定,上開費用非民法第546條第1項所稱之 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㈡、被告之報關資料於102年8月28日即電郵予原告,並多次向原告詢價,然原告拖延報關時間,且遲未報價,僅保證係依市場行情收費。直至102年9月25日始通知被告須再交付貨品清單,期間並未通知被告繳交任何資料,被告於當日下午即將貨物清單電郵原告。且貨運清單中是陳列架、LED照明燈、 海報、鑑定儀器等項,何來品項複雜?又展場使用之燈具是一般展覽會場用道之照明設備,並非違禁品,詢問過主辦單位,並無牽涉任何用電安全,原告辯稱因用電安全法規無法報價,令人不解。故參展日期窘迫,並非被告造成,原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拖延情事,導致採用專人專案急件報關,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㈢、原告所請求費用高於同業報價甚多且不合理。其中於新加坡進口報價中之拆貨費、港口費、進口單、報關費、進口批文費用、卡車費用、手續費、倉庫費、進口執照費用顯然高於同業行情;於新加坡出口報價中之Storage(保管費用)、 Pallet(托盤費用)及於台灣處理費用中之D/O(提貨單)文 件費、拆櫃費、營業稅,原告原先並未於請款單中列出,而是嗣後於訴訟中才請求,是否為必要費用恐有疑義。原告應出具發票證明其請求係合理及必要之費用,且未違反被告指示之費用,被告始負給付之責。 ㈣、又系爭貨品參展應採用展品進出之模式進行,而非採用進出口方式進行。展品進出模式之關稅較進出口方式之關稅低,然原告未採用展品進出模式,導致須支出不必要之稅金。 ㈤、又系爭貨品運送回台後,因原告拒絕交予被告托運系爭貨品之提貨單,致系爭貨品遭基隆海關沒收拍賣,致被告損失15萬元,爰主張就法院審酌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內,與被告所受15萬元損失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8月28日電郵予原告之貨物清單僅有貨物代碼,未提供正確貨品英文名稱。被告於同年9月25日將系爭貨品 完整清單及商品圖片交與原告。原告於102年9月26日受友人林哲彥請託承接被告業務。 ㈡、原告於102年9月26日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原告配合之第三人鴻基報關有限公司個案委任書予被告。被告亦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此個案委任書分別以正本寄往第三人鴻基報關有限公司、副本寄往原告,以便運作相關運送及報關事宜。 ㈢、原告安排之船隻原訂於同年10月3日開船離台,並於7日後抵達新加坡。因該日颱風襲台,改至隔日出發,並於10月10日抵達新加坡港口。因參展日期窘迫(所有參展物品須於10月11日進入展覽會場),原告便緊急聯絡新加坡代理方以專案專人急件方式協助被告報關等事宜。 ㈣、系爭貨品到達會場時,原告未待被告到場,即透過主辦單位代理之運貨公司將系爭物品運送入場。 ㈤、被告於出口報單上載明:『其所屬之參展貨品須於參展後運回臺灣』。被告於展期結束後未自行處理將系爭貨品運回臺灣之事宜,且未表示是否委由原告運回,亦拒絕簽署新加坡海關所提供之放棄貨品同意書。原告仍將系爭貨品運回台灣。 ㈥、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電郵被告及以傳真方式將提單影本交 付被告,並於102年11月15日電郵通知被告應於20日內自行 持提單影本報關。 ㈦、系爭貨品因未報關,於103年3月27日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標售,標售所得12,00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其為被告將系爭物品運送至新加坡參展並運回所支出之費用新台幣11,420元及美金4016.9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⒈經查,原告係受被告所託為其處理將系爭貨品運送至新加坡參展之海運及報關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屬上述至新加坡參展委任事項之受任人,其因處理上開運送系爭貨品及報關事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自得請求委任人即被告代其清償無疑。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貨品由台灣運送至新加坡須支出如附表編號一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1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此 部分之費用。又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抵達新加坡後並參展所須支付之費用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共計美金2579.72元,其並 已將前揭費用支付與原告在新加坡之代理商等情,有原告提出新加坡代理商向原告收取之費用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19頁),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指示於102年10月11日,與新加坡之司 機在下午1點半至2點間於會場門口等被告到達,由被告陪同入場,而係自行透過主辦單位獨家代理之運貨商運送至攤位,原告顯然有過失,因而產生不必要之進場費用,被告不需負擔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就被告前述之要求其已於運送前即告知執行上有困難,且因原安排同年10月3日離台之船隻 遇颱風改至隔日出發,並於同年月10日抵達新加坡港口,因參展日期窘迫,所有參展物品須於10月11日進入展覽會場,原告便緊急聯絡新加坡代理方以專案專人急件方式協助被告報關等事宜,並安排專車及時將貨品送達展場,因無法預估貨櫃何時拆卸完畢,亦無法預估專車何時抵達會場,無法保證代理商所請之運送司機能配合被告所提之要求,且因當天運送專車提早抵達,無法久候被告代表到場,故進場費用實屬必要費用等語,且依證人林哲彥即被告友人到庭證稱:我有告知被告這是在國外參展,不是國內,一定要人等貨,不能貨等人,被告說知道。我有告知被告至少要提前1天到新 加坡,但被告還是比貨晚到,貨在中午已到會場,但被告人還未到沒人簽收的情況下,只能把貨交給大會,才會衍生出大會的人幫忙把貨拖進會場的費用。如果早到1天的話,參 展方就可以自己把貨帶進會場。被告覺得自己可以趕得上,但事實上被告並沒有動作做出來,並沒有提前跟這些人協調說他會晚到。如果要約在展場外面特定地點等待,應該要事先協調。被告應該要事先與原告協調,但他並未作上面的處理,因為原告已告知被告因颱風關係,貨已經晚到1天,故 要用急件處理,被告也沒有說不行。貨會何時到會場這沒有辦法可以確定,因為這涉及海關的作業時間,但若沒有颱風,因為還有一天的預留時間,就可以預先約定說拆櫃後多久送到會場。但因為有颱風,就沒有辦法像被告所說幾點約定在展場外面等貨,再一同進場。原告與其及被告三方通話有告訴被告一定要是要人到會場等貨,且有告訴被告貨可能在10月11日到,要求被告在10月10日前就要到新加坡等語(見本院卷第492頁及背面、第493、494頁),是被告縱有上開 等待其一同進場之指示,然原告既已事先向被告表示執行上有困難且無法保證運送司機能配合,又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系爭貨品已延期到達新加坡,而無預留時間可事先約定貨拆櫃後多久到會場,且無法要求貨運司機在展場外等候被告,被告須提早一天到新加坡先到會場等候,而被告既知悉上情且明瞭其須早於貨物到展場等貨,惟被告仍未先於貨品到達會場,致系爭貨品到達展場時仍無人簽收而需交由大會人員送進會場,所因此衍生之進場費用即難認係原告處理事物有過失或逾越其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仍屬必要之費用,而應由被告負責償還。被告辯稱秀場進出場費用及倉庫費用,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因原告遲未報價,直至102年9月25日始通知被告須再交付貨品清單,期間並未通知被告繳交任何資料,又稱因新加坡用電安全無法報價等事由,導致參展日期窘迫而需採用專人專案急件報關,多支出之急件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云云。然查,證人林哲彥到庭證稱:大概是102年的8、9月。原告有打電話跟我說他不想接被告這 批到新加坡的貨。因為原告知道我跟被告是朋友,所以才打給我。原告也有跟被告說不想接這批貨。原告有說被告一直拖延整批貨交付給原告的時間,包括文件、明細都有。被告到新加坡參展的時間已經確定,但被告自己沒有辦法跟得上展方的時程,就是沒法配合展方與海運公司的交貨時間,所以再來委託原告,當原告因為時間上被告的拖延沒辦法處理的時候,原告有打電話給我,隔約半小時,被告就打給我說為何原告沒辦法處理,我基於與被告是二十幾年的老友,所以又有打給原告說無論如何一定要幫忙被告處理,因為被告對報關這些進出口程序不是很懂。被告也沒有說原告不幫他處理的原因,只是說原告不幫他處理,展覽又快到了。原告是跟我說被告都沒有給他相關明細。參展時間是九月底十月初的時候,原告大概是在9月20幾號的時候打給我說沒有辦 法接這個案子,原告講新加坡的報價一直沒有報出來,被告的物品清單跟發票都沒有給原告,根本沒有秀出來裡面是什麼東西,所以新加坡方面無法報價。原告是有預設一個時間,要被告在一段時間之內把貨物明細給原告,但被告並沒有如期給原告。據我所知原告是在展覽期日的兩三個禮拜前,就要求被告把相關明細給原告。因為到新加坡的航行期大約是一週,所以等於是提前一個禮拜把貨送去,貨到展場大約還有一週,因為難保有突發狀況需要處理,也不會產生急單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背面、第494頁背面),復參酌被告於104年9月25日才交付原告完整貨物清單、於102年9月26日將參展手冊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6頁至128頁、第151頁),是堪認原告是因被告拖延未依其所定期限交付貨 物明細及文件予原告,致原告無法報價而於102年9月20幾號時曾表示不願接受被告委託,嗣因受證人林哲彥之請託原告始同意為被告處理系爭貨物運送至新加坡參展之事宜而與被告成立契約關係,被告也才將系爭貨物之完整清單交付原告,是原告對系爭貨物之運送需採專人急件處理,自無可責,被告辯稱其曾多次催促原告是否需補附其他資料,但原告並未表示,直至102年9月25日始通知被告補資料云云,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係因受證人林哲彥之請託才願意受託處理被告之運送事宜,於之前兩造間既尚未成立契約關係,自無負有應催促被告補提文件或即時報價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專人急件費用係因原告拖延報價所致,原告自屬可責云云,已難信取。 ⒋又原告並曾查知產品進入新加坡前,必須由在新加坡有稅籍之公司行號作為申請PSB支持證者。產品於取得PSB之後,方可進入新加坡銷售(見本院卷第467頁),又依參展手冊A10規定,已獲委任為官方貨運代理和現場一般貨物代理,他們能夠提供全面服務,包括報關、運輸和現場處理他們現場訓練有工作人員的監督下操作。只有官方貨運代理一般貨物提供參展商/承包商與機械起重設備(液壓搬運車、叉車和起 重機)的展示大廳內擁有獨家權利(見本院卷第132頁), 即被告與大會指定之貨運代理配合,即享有以展品進出模式進行報關。被告捨此不為,而另行委託原告協助處理系爭貨物參展之報關事宜,依上開大會規定,自無從享有以展品進出模式進行報關。則原告主張其與主辦單位聯絡,要求以該單位名義進口,遭主辦單位拒絕,致僅能選擇以進出口方式進行報關,被告所託之貨物包含燈具等照明備即須受用電安規檢驗等情,自非無據,被告辯稱原告以新加坡用電安全法令為由,拖延報價云云,亦不足採。則系爭貨品於102年10 月10日晚間始抵達新加坡,而為使系爭貨品於102年10月11 日進入展覽會場,原告以專人專案急件方式協助被告報關事宜,是為使系爭貨品如期參展,被告辯稱因可歸責於原告導致參展日期窘迫,而須以專人專案急件方式報關,產生之費用非屬必要云云,洵不足採。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⒈查被告所有之系爭貨品,於參展結束後,被告並未自行將之運回台灣,且原告前於參展結束後曾數次行文告知是否將系爭貨品運回台灣,未獲被告明確答覆,且亦不願簽署新加坡海關所提供之放棄系爭貨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復自陳系爭貨品價值達13萬餘元,並無放棄之理,則其意亦是欲將系爭貨品運回台灣,而原告遂依出口報單下方其他申報事項欄所載「參展品出口參展後會再回台灣」(見本院卷第88頁),將系爭貨品運回台灣,支出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關於系爭貨品由新加坡運回台灣之費用共計美金2,011.18元,及系爭貨品由新加坡抵達台灣後處理之相關費用3,710元( 見本院卷第524頁)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新加坡代理商向原 告收取之費用帳單及其國內帳為證(見本院卷第521頁至523頁),則原告於未受被告委託之情形下,將系爭物品運回台灣,自無違被告之本意,被告因原告將系爭貨品運回台灣,顯係受有免支付運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支出運費之損失,且被告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前揭費用,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於展期結束後,原告逼迫其支付高額費用,否則即須簽署放棄貨品同意書,因原告遲未將貨品運回台灣,以致產生滯留新加坡之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然查,證人林哲彥到庭證稱:被告在展覽結束後打包就直接丟給會場,會場當然就直接找原告,但當時他們在洽談運送這批貨到新加坡的時候,只有談到送去新加坡的這一趟,並沒有談到要委託原告把貨從新加坡運回來這一趟。一般我們做貿易的,都是先談單程,因為可能貨又要去別地方展覽。被告就是打包完後就直接請展覽方處理,展覽方當然就是找把貨運送過來的代理商處理。因為這批貨要參展,有海關保稅的問題,所以在裡面如果有銷售一些東西,而有一些誤差,那代理公司就要先繳這些稅金。一般展覽完貨物的處理方式,應該是由參展的廠商,自己去找報關行把貨運回去。被告也沒有跟我講到貨要怎麼運回來。新加坡的公司代理這批貨進來,都是掛新加坡公司的名字,貨沒有賣完就一定要再出去,若繼續留在那邊,產生的稅務問題會很麻煩。若繼續留在那邊當然也有可能被拍賣掉,所以新加坡的公司就把貨再運回來。原告這裡也是被強迫的接受新加坡公司運回來的貨,要再負責與被告洽談等語(見本院卷第493頁),再參酌原告提出102年10月30日起陸續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催促被告是否將系爭貨品運回台灣之詢問信函(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2頁),然被告均相應不理,堪認被告於展覽結束後並未明確表示要委由原告將系爭貨品運回,兩造間就系爭貨品運回台灣之事宜並未成立委任契約,系爭貨品原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將其運回台灣,然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為避免系爭貨品被賣及產生不必要之稅務問題,遂依出口報單下方其他申報事項欄所載「參展品出口參展後會再回台灣」(見本院卷第88頁),將系爭貨品於參展後運回台灣。是系爭貨品滯留新加坡之原因,乃因被告拒不明確向原告表示是否將系爭貨品運回台灣,或放棄系爭貨品,亦不自行處理系爭貨品運回台之事宜,則系爭貨品滯留新加坡產生之費用,顯是導因於被告不自行積極處理系爭貨品運回台事宜之故,被告上開辯稱,洵不可採。 ㈢、又被告另辯稱其向同業詢價,原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費用顯然過高云云,惟原告所支出之前揭費用均屬必要之費用,且此次運送須以急件專人報關處理,均係可歸責於被告個人之因素所致,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費用有何收費過高之情事,且原告所從事之協助處理海運及報關業務並非獨占事業,被告本即得任意選任締結契約之對象。再者,費用之高低與提供之服務內容、信譽關係甚鉅,相同之航線運價可能差距甚大,此應為被告所知悉之事甚明。則被告與原告訂約時,被告既已盱衡自己亟需運送系爭貨品、客觀因素及其他考量情形,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願意委任原告處理海運及報關事宜,並於原告曾表示不願接受委任時,仍託友人即證人林哲彥向原告請託協助處理將貨品運送至新加坡參展之事宜,如前所述,被告自應就其委任原告處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原告嗣後為其將系爭貨物運回台灣所生之必要費用負償還之責。是原告業因本件運送系爭貨品事件,支出如附表編號一之費用新台幣7,710元、編號二費用美金2,579.72元、附表編號三費用美金2, 011.18元、附表編號四之費用新台幣3,710元,以上共計支 出新台幣11,420元及美金4,590.9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11,420元及美金4,016.9元,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辯稱因原告未交付提貨單,導致系爭貨品遭基隆海關拍賣,其損失15萬元,主張應與其應負擔之費用抵銷云云。然查,原告於102年11月14日、15日即電郵通知被告,系爭 貨品將於同年11月20日運抵台灣,請被告依關稅法第16條規定期限報關,並附上提單影本,復於102年12月4日再通知被告其並未受其委託進行進口報關作業,請被告自行處理進口報關事宜(見本院卷第162頁至165頁),然被告遲未於期限內持提單報關,系爭貨品因而遭拍賣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見本院卷第424頁至427頁)等件附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復依卷內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函覆本院:查海關實施自動化後,提單或提貨單已不列為報關必要文件;至於業者提領放行貨物,應審核之單據屬倉儲業者自行辦理事項。依據貨物通關自動化報關手冊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十一、海運進口貨物放行提領海關之作業(ㄧ)規定,報關人係憑電腦放行通知及提貨單正本向倉儲業提貨,並無提供提單正本之規定。來函所附提貨單貨物係由萬海航運於102年11月12日載運進口,未 依關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報關,本關遂依同法第73 條第2項及關稅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將該貨物編組變賣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頁)及證人林哲彥亦證稱:原告當時有請 我趕快告知被告去找報關,不然貨會被拍賣,且報關用提單或提貨單影本均可報關,但提貨要用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494、495頁),堪認系爭物品遭拍賣乃是肇因於被告未於期限內報關所致,且依上開函文所示,提單或提貨單正本並非報關必要文件,縱原告未交付提單或提貨單正本,被告仍可持原告email給被告之提單影本進行報關事宜。是被告辯稱 因原告未交付提單正本,致系爭貨品遭拍賣,受有15萬元之損失,其得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420元及美金4,0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閔翔 ┌──────────────────────────────────────────────────┐ │附表 : │ ├─┬──────────┬─┬──────────┬─┬──────────┬─┬─────────┤ │編│貨品由臺灣運至新加坡│編│貨品抵達新加坡後並參│編│參展貨品由新加坡運回│編│貨品由新加坡抵達臺│ │號│ 參展之相關必要費用 │號│展之相關必要費用 │號│臺灣之相關必要費用 │號│灣後處理之相關必要│ │一│ │二│ │三│ │四│費用 │ ├─┴──────────┼─┴──────────┼─┴──────────┼─┴─────────┤ │1.運費-新台幣298元 │1.卸貨費-美金28元 │1.展場出場費-美金300元 │1.海運運費-新台幣896元│ ├────────────┼────────────┼────────────┼───────────┤ │2.報關費-新台幣2,700元 │2.櫃場手續費-美金9.8元 │2.展覽倉租-美金150元 │2.D/O(提貨單)文件費-新│ │ ├────────────┼────────────┤ 台幣2,300元 │ │ │3.港口費-美金1.75元 │3.海運運費-美金25元 ├───────────┤ ├────────────┼────────────┼────────────┤3.拆櫃費-新台幣380元 │ │3.文件費-新台幣1,350元 │4.D/O文件-美金150元 │4.裝櫃費-美金28元 ├───────────┤ │ │ │ │4.營業稅-新台幣134元 │ ├────────────┼────────────┼────────────┼───────────┤ │4.併櫃費-新台幣380元 │5.進口報關費-美金150元 │5.櫃場手續費-美金9.8元 │ │ ├────────────┼────────────┼────────────┤ │ │5.卡車費-新台幣1,200元 │6.進口批文費用-美金175元│6.港口費-美金1.75元 │ │ ├────────────┼────────────┼────────────┤ │ │6.理貨費-新台幣1,000元 │7.卡車費用-美金200元 │7.提單費-美金150元 │ │ ├────────────┼────────────┼────────────┤ │ │7.快單費-新台幣500元 │8.代理手續費-美金100元 │8.出口執照費用-美金450元│ │ ├────────────┼────────────┼────────────┤ │ │8.營業稅-新台幣282元 │9.貨櫃場使用機具急速拆櫃│9.出口批文費用-美金300元│ │ │ │ -美金196.4元 │ │ │ ├────────────┼────────────┼────────────┤ │ │ │10.進口執照費用-美金450 │10倉庫進出費-美金16元 │ │ │ │ 元 │ │ │ │ ├────────────┼────────────┤ │ │ │11.進場費用-美金300元 │11.卡車費-美金240元 │ │ │ │ │ │ │ │ ├────────────┼────────────┤ │ │ │12.急速拆櫃/拖車費-美金 │12.機具使用費(堆高機)-│ │ │ │ 450元 │ 美金42元 │ │ │ ├────────────┼────────────┤ │ │ │13.翻譯73項產品英文費-美│13.打板費(工人搬箱勞動 │ │ │ │ 金200元 │ )-美金75元 │ │ │ ├────────────┼────────────┤ │ │ │14.服務稅(GST7%) -美金 │14.倉租-美金50元 │ │ │ │ 168.77元 │ │ │ │ ├────────────┼────────────┤ │ │ │ │15.出口服務稅(GST7%) -美│ │ │ │ │ 金128.63元 │ │ │ │ ├────────────┤ │ │ │ │16.貨主出口時短少物品-美│ │ │ │ │ 金45元 │ │ ├────────────┼────────────┼────────────┼───────────┤ │總和:新台幣7,710元 │總和:美金2,579.72元 │總和:美金2,011.18元 │總和:新台幣3,71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