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小字第28號
- 原告
- 陳玲燕
- 被告
- 亞太舒眠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薔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4日行經臺北世貿傢俱展突遭被告業務人員推銷床墊,原告表示無購買需求,被告仍強力推銷,在欠缺事前準備之心理狀況下,以及閉館急迫的時間下,匆促訂購並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200元並刷卡10,000元,共16,200元作為定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告於103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達解除契約之意,但被告拒絕退還定金,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稱略以:本交易訂單係實體商品展售,原告於展場門市現場訂購之商品,係經由展售人員詳細導覽介紹說明,藉由彼此互動得知需求購買考量,現場展售商品均由消費者親自體驗、檢視、任一比較,取得共識議價後,完成簽單交易,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無法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原告既是至被告之實體店面洽談本件買賣,而該處所並非原告無法做正常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且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介紹說明訂購商品,前後歷經多時,復有友人陪同討論,挑選而磋商議定價金及定金,又訂購商品之內容並非一般人望之難以知悉的商品,實難認原告非在充分思考下而簽訂系爭契約,是原告不得解除本件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定金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同法第2條第11款亦有規定。蓋以現代企業經營者日新月異促銷方式多樣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訓練有素或長年累積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消費者保護法乃特就此種交易型態加以明文規範,賦予消費者7日之猶豫期間,以便其能於猶豫期間內依法解除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1款條文所謂之「邀約」,應係本於消費者之自願,如係出於企業經營者之誘導邀約下,消費者之同意,仍非純粹出於自願,則非該條所稱之「邀約」。此外,企業經營者之邀約與其後所締結之契約並須具有關聯性,且自邀約時起至實際締約時止,在客觀上須有足夠之期間,使消費者得有機會為締約作充分之準備及進行商品之比較。故該條所謂「其他場所」,解釋上應指凡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任何場所均屬之,始符合立法意旨。
㈡查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24日臺北世貿傢俱展覽會場,經被告之業務人員促銷下,當場簽訂商品訂購單所載商品,付現及刷卡付定金16,2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係因前往展覽會場,經被告人員之推銷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顯見原告非出於自願邀約至被告之展售攤位,且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既係經由被告公司人員之推銷,尚不及對系爭商品訂購單所載商品全部內容、銷售價格等重要資訊有充足認識及為完全思考,遑論與其他企業經營者所銷售相同性質之商品進行比較之機會,故應認展場被告攤位屬於消費者無法正常取得資訊並詳加考慮締約與否機會之場所,核諸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立法理由之說明,應認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非屬訪問買賣云云,尚無足採。
㈢次按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郵購或訪問買賣契約時,告知消費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所定事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無須說明理由之解除契約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為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著眼於訪問買賣之交易為企業經營者突如其來之推銷下始訂立買賣契約,自難對於買受之商品或服務為完全之認識,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立法者賦予消費者相當合理之時間,使消費者得於收受後實際了解買受商品內容以決定是否購買,準此,若消費者尚未收受買受之商品,依舉輕以明重法理,自應准許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或負擔費用解除契約。經查,原告於103年2月27日以七堵郵局存證號碼第1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據原告提出該紙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為訪問買賣之消費者,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7日猶豫期間內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16,200元定金,應屬有據。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