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消簡字第1號
- 原告
- 陳承清
- 被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被告
- 站前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立恩
- 訴訟代理人
- 嚴溢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續約義務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回復原告之鑽石級會員會籍,會籍內容為每年續約費用新臺幣(下同)九百九十九元,得不限會所及時段使用被告之設備。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加入英屬維京群島商加州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站前分公司會員(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受讓人係World Gym 健身俱樂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升級為鑽石級會籍,即健身中心對會員所稱之「終身會員」。鑽石級會員需每年繳續約費用九百九十九元,原告本次續約費用繳款日係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惟因擔任旅行社領隊經常帶團出國,許久未去健身中心運動,而疏於繳續約費用,直至想起前去繳款,被告告知「已被終止鑽石級會籍資格」,但其決定,事前及事後均未通知原告。
㈡依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下稱體委會,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改編為教育部體育署)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體委設字第000000000000號令頒之「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契約範本)中,第壹點關於應記載事項中之第九條:「甲方(消費者)未繳費用時,乙方(業者)應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方法通知甲方,經乙方定__日(不得少於十日)催繳仍未繳納者,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得停止甲方使用乙方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另依兩造簽訂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會籍協議書)關於會籍的「條款與條件」第三條規定:「‧‧‧。為避免疑義,請注意加州健身沒有義務或責任發出任何有關延續會籍的通知或提醒。」、「‧‧‧如您所繳之『續約費用』為年費性質,您的續約會籍將被視為預繳型會籍,而您將要簽署一份新的預繳型會籍協議書,‧‧‧。」,原告所繳之「續約費用」即屬年費性質,每年需簽署一份新的預繳型會籍協議書,始合乎體委會訂頒之系爭契約範本。再者,系爭契約範本已對業者通知義務詳加規範,惟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會籍協議書關於會籍的「條款與條件」第三條規定已違反系爭契約範本之精神,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以無效條文規避其通知義務。又縱契約之擬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成立,但到期日為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已屬新修正法規之涵蓋範圍,自不得以此規避法律責任,以符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據此,被告代表於協商時辯稱系爭會籍協議書第九條係指契約期間內欠費,與本案係契約期滿後申請續約之繳費不同之抗辯,實無理由。
㈢被告曾陳稱原告忽略自身「協力義務」,但此義務亦應「共同」協力,而非令原告單方面受義務之規範,而主招攬契約之被告卻可規避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之責任,此乃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契約精神與規定,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續約義務,原告續約後得使用之被告會所應無限制,或至少可使用最初六個分館;原告不同意本院九十九年消字第二六號判決之見解,被告之通知義務沒有任何證明是單指月費而言。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影本一件、體委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頒佈之系爭契約範本影本一件、系爭會籍協議書影本一件、原告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向被告購買「預付型會籍」,雙方並簽訂會員協議書,原告於原會籍到期後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續購升級為「鑽石卡預繳型十二個月會籍」。「鑽石卡預繳型十二個月會籍」為被告曾銷售預繳型會籍之一,其會籍具有固定期限,原告因升級所支付之費用為預先繳付該固定期限內(十二個月)的全部費用,於固定預繳期間屆滿時,則賦予會員以非常優惠的價格購買新一年期會籍之權利,會員如於每年合約屆期後依約續約,實質上即獲得終身會籍之權益。該會員資格並非終身未訂期限,否則其無須於預繳期間期滿後,每年依據「會籍明細」內續約方案:九百九十九元所載固定金額繳費,始能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限,本院九十九年消字第二六號判決即採此見解。現在被告沒有販售終身會員,但過去有販售而繼續續約的會員,被告還是繼續提供服務。
㈡況且,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續約,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會籍協議書之會籍條款與條件中第三條亦明確載明:「預繳型會籍」之會員,得於預繳期間屆滿日後,該會員得依據「會籍明細欄」所記載之優惠費率(續約方案)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易言之,欲延續會籍者之遵循條款與程序,即是必須在「續約費用繳款日」當天或之前簽署一份新的會籍協議書及繳付「續約費用」以延續會籍;上開表達續約之意思表示與程序之踐行,並非體委會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頒布之系爭契約範本第九條所規範之列,通知義務應限於欠繳之月費,不含將來續約之年費,蓋行政法規之立法意旨在於禁止業者販售終身會籍,所以解釋上通知義務不包含續約費用之繳納,原告主張被告有催告繳納續約年費之義務,且待其繳清續約年費後,即應恢復其會籍等語,容有誤解。
㈢原告依約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進行第一次續約,日後續約所簽署之合約,其內容亦多明確載明「會籍開始日與會籍到期日」足證系爭會籍均有固定期限,原告須於續約到期日(預繳期間屆滿日)或之前,辦妥續約程序並繳納年費九百九十九元之程序,俾以延續會籍。倘會員未能在續約到期日(預繳期間屆滿日)或之前續約,會籍將會失效。被告雖允許會員於「續約到期日」後之九十天寬限期內進行續約,然原告卻未及時於最後期限內進行續約,致會籍確定被永久終止。經查,原告自九十四年間成立合約後(期滿享有續約優惠價),每年均能在雙方約定期限內完成續約,足證原告對於延續會籍之「續約方式與期限」係採肯認之態度。是以,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完成續約,其續期合約中已詳載次年之續約到期日(即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 ,被告復於到期日之外另訂寬限期(九十天)協助原告辦理續約,惟原告均未遵期辦理延續會籍之相關事宜,以致原告之會籍消滅,自寬限期後亦無從行使會員權。
㈣再參諸社會通念,所謂續約係指契約期限屆滿後接續讓契約有效之意思表示,探求當事人真意可知該續約權利並非無期限限制,故設若「預繳型會籍」之會員於有效期間屆滿後未立即為續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可解釋會員係無意續約,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則屆期終止。再者,依雙方最後一次續約之日期為九十九年三月六日,其適用之系爭契約範本應為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修正發布之內容:「貳、不得記載事項第十點,續約應經雙方書面確認: 本契約期間期限屆滿後,而需續約者。應經雙方書面確認。企業經營者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消費者」。蓋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中有所謂「不溯及既往」,此是源於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行政法亦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基於此原則,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時,以衡量公益與利益保護之結果,會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的溯及既往外,行政機關於適用法規時,即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
㈤綜上,原告之不能續約乃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於契約到期日與寬限日前進行續約致會籍終止,被告並無剝奪原告續約之權利或任何詐騙之情事;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按正常程序書面或電話通知繳交費用而直接取消終身會員資格,惟查原告所購買之會籍已有固定期限,於該固定期限屆滿時契約即應自動終止,況合約中並未特別約定被告有主動通知原告繳交續約費用之義務,是被告並無主動通知之義務至明,原告仍應自行遵照契約約定向被告提出續約申請,始得更新會籍之有效期間,原告既未遵期辦理續約,本件請求即無理由,且原告所謂不限會所及時段,在當時加州健身中心也只有六間會所,不應該超過這六間會所。
三、證據:提出會籍協議書影本一件、體委會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所頒佈之系爭契約範本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消字第二六號民事全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原為被告會員,最後一次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會籍協議書,到期日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未依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體委會頒佈系爭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九條規定通知原告按期繳費續約,致原告疏於按期繳費續約而喪失鑽石籍會員會籍,可歸責於被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鑽石級會員會籍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簽立系爭會籍協議書,已約定被告無義務為延續會籍之通知或提醒,且時間上不適用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體委會頒佈系爭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九條規定,更何況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限於通知欠繳之月費,不含通知繳納將來續約之年費,又縱認原告得請求續約,亦限於最初六個會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兩造對於被告未通知原告於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到期辦理系爭會籍協議書續約,以及原告疏未遵期辦理續約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體委會頒佈系爭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九條規定,納入本件考量有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若無,規定內容應如何解釋?是否排除系爭會籍協議書關於會籍的「條款與條件」第三條規定之適用?㈡被告有無義務對原告為延續會籍之通知或提醒?原告得否以被告違反通知義務再請求續約?爰說明如后。
三、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次按系爭會籍協議書關於會籍的「條款與條件」第三條規定:「‧‧‧為避免疑義,請注意加州健身沒有義務或責任發出任何有關延續會籍的通知或提醒。」;再按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體委會頒佈系爭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九條規定:「甲方(消費者)未繳費用時,乙方(業者)應以書面或其他雙方約定之方法通知甲方,經乙方定__日(不得少於十日)催繳仍未繳納者,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得停止甲方使用乙方設備。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
四、經查:㈠兩造於九十九年三月六日簽立系爭會籍協議書,到期日為一百年一月二十二日,而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體委會頒佈系爭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九條規定時,仍屬兩造間契約有效期間,故將前揭規定內容納入本件考量,並無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問題;㈡前揭系爭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九條規定內容,依契約文義為論理解釋,顯係針對「契約有效期間內未繳費用之情形」加以規範,而非針對「契約屆期後未續約繳費之情形」加以規範,蓋契約屆期後未續約繳費,應不待業者對消費者催告,消費者即因契約期滿而當然不能使用業者之設備,然前揭條文就消費者未繳費用之法律效果,卻係規定業者自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得停止消費者使用業者之設備,且消費者待繳清費用後,恢復其權利,顯見此規定僅係針對「契約有效期間內未繳費用之情形」加以規範;㈢如前所述,前揭系爭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九條規定內容並非針對「契約屆期後未續約繳費之情形」加以規範,從而系爭會籍協議書關於會籍的「條款與條件」第三條規定「‧‧‧為避免疑義,請注意加州健身沒有義務或責任發出任何有關延續會籍的通知或提醒。」,即不生違反系爭契約範本應記載事項第九條規定之問題,更無從依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將系爭會籍協議書關於會籍的「條款與條件」第三條規定認定為遭排除適用之無效定型化契約約款;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不負續約之通知義務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云云,然兩造約定對於主動積極尋求續約之消費者,被告方提供特別優惠之續約費用,實無被告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且原告自承過去已多次遵期續約,此次係自身疏忽致未遵期續約,卻仍要求被告需回復原告之鑽石級會員會籍,以特別優惠價格給予原告續約優待,顯不足採;㈤基上,本件被告依約並無義務對原告為延續會籍之通知或提醒,原告無從以被告違反通知義務再請求續約,原告主張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告之鑽石級會員會籍,會籍內容為每年續約費用九百九十九元,得不限會所及時段使用被告之設備,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