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原 告 許惠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亞利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本件被告究為何人,並應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亦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6 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亞利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雖以「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亞利」為被告,然其請求給付之對象究為「法人」或「自然人」尚有疑義,如請求法人給付,應分別臚列該法人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如請求自然人給付,應列自然人姓名,並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惟原告僅表明本件被告為「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亞利」,究係以「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或同時以「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亞利」為被告,即有不明,難認原告已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訴之聲明僅泛稱:「被告應解除雙方消費契約,並退貨處理。」,未具體、明確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書 記 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