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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消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羅富美
  •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 原告
    楊文陸
  • 被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消簡字第8號原   告 楊文陸 訴訟代理人 呂敏貞 被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郭毓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全然相信被告業務員之說詞,簽署入會協議書,繳交入會費3萬元後便為被告之終 身會員,但被告卻無給予原告任何終身會員之書面證明,原告亦依約每月扣款新臺幣(下同)888元為使用費。嗣原告 因國外工作需要,於101年5月7日向被告請假申請暫停扣款 ,並非終止契約,卻遭被告員工逕行終止契約,致會員資格失效,為此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終身會員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於101年5月7日是向被告申請暫停,而 非終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依健身房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只要繳5成的月費,請假暫停會籍可以 不用附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終身會員。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1月16日受讓訴外人林金雪之會籍,係單月月繳型會籍,原告負有每月繳納月費888元之義務, 於繼續繳納月費期間,會籍之效力繼續存在,權利義務與其他會員並無不同,非屬終身會籍。原告因計畫至國外工作至少3年之關係,明知依約辦理會籍暫停至多僅6個月時間,更於101年5月6日打電話向被告員工詢問確認會籍暫停僅能6個月,認為長期繳納月費不划算,於電話中表示欲辦理會籍終止,並於翌日親自前往被告之環亞會館,向被告員工表示申請終止會籍,並在會員服務申請表上簽名,原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效力,故原告之會員資格非被被告終止,而係原告行使終止權。因被告已依約於101年4月30日請款次月之月費,再加計轉讓會籍予原告之林金雪購買會籍時已預繳2 個月之月費,故會籍可使用至101年7月30日,被告員工於會籍到可使用欄誤載為101年5月30日,乃於101年5月7日另發 簡訊通知原告已受理其終止會籍之服務及合約可使用至101 年7月30日止,故於會籍最後可使用期限屆至後,雙方已無 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現非被告之會員。被告僅有獎勵員工向消費者行銷推廣,員工並不因替會員辦理終止會籍獲得任何獎勵,故員工絕無可能將消費者辦理暫停會籍之申請故意改辦成終止會籍,且被告公司蓋於會員服務申請表「以下由服務人員填寫」欄之印章,分終止與暫停兩種不同之印章,故無蓋錯或蓋錯後不更正之可能。原告係向被告為終止會籍之意思表示,會籍終止後,原告亦視未再按月扣款為理所當然,顯然原告於101年5月7日明知其申請之會員服務事項為會 籍終止,原告於終止契約2年後突主張其當時僅為暫停契約 ,顯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林金雪於98年7月17日在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新 會員確認書上簽名,及向被告繳交入會費、手續費及首月暨最後2個月之月費共計31,052元,被告並將入會協議書、合 約條款、新會員確認書副本各1份交予林金雪收執;林金雪 於101年1月16日將其會籍之剩餘會員使用權益,轉讓予其女婿即原告,林金雪及原告並在轉讓聲明書上簽名,且原告在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新會員確認書上簽名,被告亦有將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新會員確認書副本各1份交予原告 收執之事實,有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新會員確認書、轉讓聲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至24頁、第4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告 雖主張其為終身會員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其會籍為終身會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經讓與人即林金雪於98年7月17日簽名之入會協議書、 合約條款、新會員確認書,及經受讓人即原告於101年1月16日簽名之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新會員確認書、轉讓聲明書上,均僅記載有單月月繳型會籍、期限月繳型會籍、預繳型會籍共三種會籍,並無任何關於終身會籍之記載,有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新會員確認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頁、第21至24頁、第42頁),原告復未確切舉證證明其讓與人林金雪為終身會員,是原告主張其為終身會員云云,無足憑取。 五、至原告主張:原告因國外工作需要,於101年5月7日向被告 請假申請暫停扣款,並非終止契約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其於101年5月7日係向被告為暫停會 籍之意思表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提出之會員服務申請表上並無記載原告係申請辦理暫停會籍(見本院卷第44頁),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其於101年5月7日 係向被告為暫停會籍之意思表示云云,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難信屬實。況經原告於101年1月16日簽名之新會員確認書上載明:「我同意本人擁有之會員資格僅得依據協議書之約定暫停會籍,欲暫停會籍前,必須提出相關之證明並向本中心客服部人員提出書面申請後,方可暫停會籍。」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6頁),且該條款前並劃註有「☆」之符號,堪認原告知悉並明瞭該約款所約定暫停會籍之方式;而經原告於101年1月16日簽名之合約條款第3條亦明確約定:「 合約暫停:會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事先向本中心申請辦理暫停會籍並填具暫停會籍申請書,於暫停會籍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順延,最短承諾期間亦因此延展。⑴因出國超過二個月者,得辦理暫停會籍,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應備具相關證明文件。…以上各項事由應檢附各項事由之相關證明文件以辦理暫停會籍作業所需。…」(見本院卷第42頁),足見依兩造間契約之約定,原告若有符合系爭合約條款第3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方可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暫停會籍,然查,原告於101年5月7日 並未提出將出國超過2個月等相關證明文件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原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已與上述暫停會籍之相關約定不合,自亦難認原告於101年5月7日係向被告為暫 停會籍之意思表示。反觀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5月7日親 自前往被告經營之環亞會館,向被告之員工表示因國外工作關係申請終止會籍,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已依約於101年4月30日請款次月之月費,再加計轉讓會籍予原告之林金雪購買會籍時已預繳2個月之月費,故會籍可使 用至101年7月30日,被告員工於會籍到可使用欄誤記載為 101年5月30日,乃於101年5月7另發簡訊通知原告已受理其 終止會籍之服務及合約可使用至101年7月30日止等情,經證人吳玟旻到庭證稱:「(提示會員服務申請表)當時原告入館辦理滿期終止,我告知原告最後扣款日是2012年4月30日 ,我並告知會籍可使用至2012年5月30日。(原告當時去辦 理的時候,是表明要辦理請假或是辦理終止?)當時原告是向我說他要辦理滿期終止,所以我才蓋滿期終止的章。如果會員要辦理請假,我會蓋暫停章,暫停章上面會有『暫停期間、下次扣款日、會籍可使用至』及會附上相關文件證明。(本件原告於101年間前往被告公司辦理時,有無附任何相 關文件表明要辦理暫停或是終止?)沒有。(如果會員要請假需要附上何種證明?)如果出國請假要附電子機票。(如果會員是其他事由請假需要附上何種證明?)如果是病假就要附上醫師診斷證明書。(當時依照被告公司流程,原告在辦理會籍暫停或者是終止,客服人員都應該用簡訊通知會員,本件證人有無發簡訊通知原告?)有,如本院卷第33-1頁所示。(原告到被告公司辦理的時候,證人是否有當場交付會員服務申請表副本給原告?)有。會員服務申請表是一式兩份複寫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此並與系爭合約條款第4條第1項會員得隨時申請終止合約之約定相符,且有被告提出之會員基本資料及工作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3-1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況倘若原告主張其非對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屬實,則其於101年5月7日在會員服務申請表上簽名及收執載明「 終止」之會員服務申請表副本(見本院卷第44頁)時,及於同日下午2時32分許收到被告簡訊通知「期滿終止國外工作 會員AW019970您好:您申請承諾期滿終止會籍已受理,最後扣款日為2012/4/30,合約可使用至2012/5/30止。如有疑問請洽客服部00-0000-0000感謝您對TRUE YOGA的支持與愛護 」,又於同日下午8時32分許收到被告簡訊通知「更正會員 AW019970您好:您申請承諾期滿終止會籍已受理,最後扣款日為2012/4/30,合約可使用至2012/7/30止。如有疑問請洽客服部00-0000-0000感謝您對TRUE YOGA的支持與愛護。」 (參見本院卷第33-1頁)時,理應會對被告明確表示其係辦理暫停會籍而非終止會籍,且應當於暫停會籍最長6個月期 滿後,繼續行使及負擔會員依合約條款之權利義務,包括按月繳交月費888元等,然原告自承其填寫上述會員服務申請 表後實際上並沒有出國(見本院卷第18頁),卻對上述會員服務申請表、簡訊上「終止」、「終止會籍」、「最後扣款日為2012/4/ 30,合約可使用至2012/7/30止」等記載未為 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在其已確定不出國工作後長期未向被告表示暫停期滿欲繼續會籍並繼續繳納月費之意,堪認原告確實係於101年5月7日,依系爭合約條款第4條第1項會員 得隨時申請終止合約之約定,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終身會員,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 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故違反該條無效之要件,除違反誠信原則,亦需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始足當之。然細繹系爭合約條款第3條合約暫停 、第4條合約終止之約定(見本院卷第42頁),並無違反誠 信原則且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認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適用。末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項、第2 項固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然該條第2項所謂「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 化契約」,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規定之要件,係以違反前項公告有「應記載事由」而未記載或「不得記載事由」而記載,意即屬強制規定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違反,並非只要定型化契約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款內容不符即構成無效事由。觀諸被告所提出健身房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0條會員終止契約、第15條第3項應附證明文件申請暫 停會員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6頁、第88頁),與兩造間系爭契約合約條款第4條第1項合約終止、第3條合約暫停之約 定相符,雖健身房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第2項另有不附證 明文件申請暫停會員權而仍應繳月費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8頁),然核其性質僅屬參考性質,非屬強制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由,故兩造間系爭契約合約條款第3條雖無與健身房定 型化契約範本第15條第2項相同之約定,但並非違反內政部 所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所謂「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 有別,自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2項而認無效之餘地 ,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為被告之終身會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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