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0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044號
- 原告
- 宸鴻照明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城
- 被告
- 優勢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凱名」,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曾義雄」,法定代理人曾義雄於民國103年6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717號卷〈下稱司促卷〉,未編頁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販售系爭商品予被告,詎被告自102 年12月26日起陸續積欠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85,939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被告已委請律師將被告之未收款收齊,再與各債權人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對帳單明細影本8 份為證(見司促卷,未編頁碼)。又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具狀辯稱已委請律師將被告之未收款收齊,嗣收齊後再與各債權人協商還款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辯,乃未經原告同意分期清償,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所辯亦非得為拒絕清償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所辯尚無可取。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故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93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送達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9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