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187號原 告 崇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雅凰 訴訟代理人 趙國麟 被 告 黃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審判長依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傳喚後,雖聲請變更期日,然在法院未予裁定准許以前,仍應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應認為遲誤,法院自得許由到庭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4號判例參照)。本件定民國103 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行言詞辯論程序,該通知書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被告,由被告之受僱人即恆上凱悅大廈管理室大樓管理員石正和代收,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於103年12月9日傳真聲請狀稱:因出國洽公無法如期出庭,請求准予請假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其尚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復未經本院裁定准予其變更期日之聲請,自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時,兼任訴外人國鵬醫藥生技有限公司之經理人,且為訴外人科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同類之業務,未能忠實執行業務且有違誠實信用,致伊之權益受損。經兩造協商於103年3月13日簽訂和解契約,被告除同意即刻辭去董事及董事長職務外,並願自103年4月起至104年1月止,區分10期,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共計15萬元,倘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立即全部清償。詎被告於同年4月、5月均未依約履行,雖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5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內湖北勢湖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胡宏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