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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3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
    劉翰穎、王麗禎

  • 原告
    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銘傳大學學生會(原名銘傳大學學生自治會)法人(原名:銘傳大學學生自治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355號原   告 奧汀整合行銷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翰穎 被   告 銘傳大學學生會(原名銘傳大學學生自治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禎 訴訟代理人 林雅炤 林榮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係由銘傳大學學生事務輔導學生所成立之學生自治組織,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與權益有關事項及推動學生社團各項活動,為落實學生自治理念,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與自治能力,培養學生之領導才能,遵守民主法治之精神,設有負責人即會長,得向會員收取會費或對外募款或接受捐助而有經費,有銘傳大學組織規程、學生自治規則、學生自治會組織章程及繳費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9頁),可知被告設有代表人、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當事人 能力。 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8日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楊子賢,嗣於審理中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王麗禎並承受訴訟(任期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原名銘傳大學學生自治會,嗣更名為銘傳大學學生會(被告書狀見本院卷第45頁)。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7日與伊簽訂「王力宏-心跳巡迴 演唱會-銘傳大學場次」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5月30日。訴外人楊子 賢為該活動之總召集人,簽約過程中有提出同意場地使用書及銘傳大學之簽名,當時會長蔡佳汝亦曾以電子郵件與伊聯繫,伊認為楊子賢有取得學校同意並經過授權,且伊與銘傳大學並不是第一次合作校園演唱會,伊查過跟之前合約之印鑑相符,故合約並無問題,縱認楊子賢無代表權,然參前所述,外觀上已製造出伊足以信賴楊子賢具代理權限,被告仍應對系爭契約負責。再者伊於98年5月23日當天把未完售之專輯帶走,係被 告表示賣不出去要求伊幫忙帶走賣掉,伊於102年11月初(同 年月4日至7日其中1天)有與被告學校成立和解,伊因此也將 之前帶走之專輯寄回去給被告並經被告收受,何況專輯是否有銷售完畢,並不影響演唱會之舉行,系爭契約伊已執行完畢。詎被告於期間內僅清償21萬200元,尚有22萬9,800元未給付,經伊屢催被告均置之不理,後伊於100年4月間再向被告催討,被告邀集原告於100年6至10月洽談和解,原告顧及與被告長期合作情誼,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提出善意,就爭議之一部提 出和解條件,由被告主辦之100年度迎新演唱會(承攬金額為 25萬元)抵減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10萬元,為被告所認諾(原證15之100年10月11日原告承諾書)。就未和解部分,原告於 102年11月初至銘傳大學學務處會議室,由銘傳大學學務長楊 瑞蓮、學務處課外活動組組長高俊傑、學務處課外活動組林雅炤出席,雙方當場達與被告達成14萬元和解,被告同時是否可取得500張王力宏心跳專輯CD供被告於銘傳大學慈善園遊會義 賣販售以減低損失,作為和解之對價條件,原告再次提出善意向被告表示若提供王力宏心跳專輯CD,要於校園內銷售處分難度甚高,改向被告提出以102年發行之羅志祥、楊丞琳、潘瑋 珀等藝人專輯約500張專輯替代王宏心跳專輯CD以利被告於短 期內處分完畢,作為和解之對價條件,並獲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雅炤同意,並於102年11月11月以貨運方式將上開專輯交付 被告,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間履行與被告102年11月12日成立和之給付義務。被告之指導老師林雅炤為代理人與原告談和解事宜,被告無反對之表示,林雅炤代理被告與原告間協議和解之行為,發生表見代理之法律效力。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800元,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簽訂係學生會部份幹部擅自決定,並未獲得學生議會授權,蓋系爭契約內容達45萬元,而伊全學年收入不過60餘萬元,系爭契約之簽訂自屬重大財務事項,須經議會審議及監督稽核,然系爭契約並無,其為商業性質之演唱會亦非學生會例行性活動,且簽署人亦非學生會法定代表人,另場地使用同意書有會長簽名並不代表學校知情,學校只是單純同意場地借用,並未同意系爭契約,當時會長蔡佳汝亦只是同意場地借用,故系爭契約對學生會應無拘束力。縱有效力,應僅對簽訂系爭契約之該屆學生會全體社員生效,與現今學生會應無干係。縱系爭契約對被告有效,系爭契約固約定被告應銷售1,000張王力宏「心跳」專輯,若銷售未達1,000張,被告應支付張數差額,然活動結束當天雙方已協議以原告接受退貨以結清雙方權利義務。縱認雙方契約未結清,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項第5款約定,合約金額為38萬2,500元,而原告於98年 5月23日活動結束當天將伊未完售之專輯攜回,致使伊財損擴 大,此部份應互為抵免,且因專輯CD為潮流性商品,其價值會因時間遞延而減損,損失估計為16萬2,948元,兩相抵減下, 被告已無何責任可言。伊為時效抗辯,原告承認兩造間為承攬契約,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依照契約第3條得請求之日期為98年5月26日,故於100年5月26日時效已經完成。伊未同意和解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楊子賢無權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楊子賢為該活動之總召集人,簽約過程中有提出同意場地使用書及銘傳大學之簽名,當時會長蔡佳汝亦曾以電子郵件與伊聯繫,伊認為楊子賢有取得學校同意並經過授權,縱認楊子賢無代表權,然外觀上已製造出伊足以信賴楊子賢具代理權限,被告仍應對系爭契約負責云云,被告則否認之。 ⒉經查,原告所提出98年3月17日系爭契約記載「銘傳大學 台北校區學生會」「負責人楊子賢」(見本院卷第5頁) ,然當時會長為蔡佳汝,而非楊子賢。楊子賢無權代表被告所為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⒊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無權代理,乃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權限所為之代理行為。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僅發生其法律行為之效果,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並不因本人之否認。本件楊子賢以被告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楊子賢並非被告之代表人,無代表被告之權限,又被告在本件訴訟已表示否認承認,可知被告並未授與楊子賢代理權,且不承認楊子賢以其名義所為之代表行為,故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至原告所提出由當時會長蔡佳汝簽名於98年5月12日「銘傳大學學生社團報告書 」,其內容為:「請准予出具2009王力宏校園演唱會,場地借用同意書上核蓋關防」(見本院卷第6頁),僅能認 為蔡佳汝僅同意場地借用,尚難認為有承認楊子賢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至於蔡佳汝於100年4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王力宏演唱會是兩年前我們接的...當年 的會長佳汝」(見本院卷第76頁),依其文義並無承認系爭契約之意思,且蔡佳汝於斯時(100年4月26日)已卸任且離校,並無代表被告承認之權限,亦難認為有承認之效力。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係以銘傳大學學生自治會對外代表印鑑為之,足認被告本人依自己之行為製造出原告足信賴楊子賢具代理權限之外觀云云。經查,民法第169條本文 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我 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是以尚難僅以系爭契約有被告印文,即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足使原告信楊子賢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存在,故本件並未成立表見代理。又楊子賢當時並非被告之代表人,且被告不承認楊子賢以其名義所為之代理行為,故楊子賢代表被告所為之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㈡縱使系爭契約對被告有效,兩造於98年5月23日活動結束時 協議原告接受退貨以結清雙方權利義務,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⒈原告主張:伊當天把未完售之專輯帶走係被告表示賣不出去要求伊幫忙帶走賣掉等語,被告則辯以:活動結束當天雙方已協議原告接受退貨以結清雙方權利義務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3條活動費用第3項固約定:「本活動乙方(即被告)應銷售王力宏『心跳』專輯,每張售價定價為450元;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同意本活動專輯之售 價不得高於定價。本活動乙方應確保至少銷售1,000張王 力宏『心跳』專輯CD,若銷售數量未達到1,000張,乙方 同意支付其張數之差額;若乙方未履行約定之專輯銷售量,甲方得拒絕演出,且該場次所售出之專輯乙方不得退貨。」雖契約約定被告不得退貨,惟原告於98年5月23日活 動結束後,將被告未完售之CD專輯帶走,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是被告要求原告幫忙賣掉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為委任原告出售CD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事後亦未依委任之相關規定向被告報告並交付出售CD所收取之金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參以原告所提出蔡佳汝100年4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在演唱會當天(2009.5.23)您們是否知道我們未賣到1000張 CD呢 我記得您們是知道的 並在我們面前點收最後數字以及收受金額 最後將未賣出的帶走...而又是甚麼原因 讓您要與我們追朔餘額呢 當年的會長佳汝」(見本院卷第76頁),應認被告所辯兩造已於98年5月23日活動結束 時協議原告接受退貨以結清雙方權利義務等情,應屬可採。兩造既已於98年5月23日活動結束時變更系爭契約關於 不得退貨之約定,協議原告接受退貨以結清雙方權利義務,則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㈢縱使系爭契約對被告有效、兩造於活動結束時未結清權利義務,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原告主張:原告受索尼音樂委託與被告進行演唱會合作協調事宜,原告負擔演唱會之硬體工程及藝人演出費用,被告應確保銷售王力宏「心跳」專輯1,000張,系爭契約為 保證銷售合約,原告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被告邀集原告於100年6至10月、102年11月及103年3月間洽談和解, 於100年10月間與被告達成部分金額和解,於102年11月間與被告達成14萬元和解並要求原告提供專輯供慈善園遊會義賣使用,原告因此寄送羅志祥、楊丞琳、潘瑋珀等藝人專輯約500張共計6箱至銘傳大學,被證1電子郵件副本傳 遞給林雅炤、原證8銘傳大學台北校區迎新演唱會契約之 監約人為林雅炤,被告之指導老師林雅炤為代理人與原告談和解事宜,被告無反對之表示,林雅炤代理被告與原告間協議和解之行為,發生表見代理之法律效力云云。被告則辯以:就整體活動及契約旨趣以觀,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時效2年,縱如原告主張為商品銷 售合約,原告為商人,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被告為時效抗辯等語。 ⒉民法第127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該條 臚舉之請求權,均係宜速履行,亦有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定為短期消滅時效期間。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茲因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共同合作,同意承接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力宏-心跳巡迴演唱會』節目相關事宜,雙方約定條款如下:」第1條合作標的 約定:「一、節目名稱:王力宏-心跳校園演唱會(以下簡稱本活動)。二、本活動地點:銘傳大學台北校區操場。本活動日:98年5月23日,共1場...」第2條雙方權利及義務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負責本活動之活動軟 、硬體設備〔包括但不限於燈光、音響、舞台、佈景、發電機、戶外圍場、索尼音樂之演出藝人王力宏(以下簡稱索尼藝人)及其他演出嘉賓、主持人、活動海報、活動門票、工作證件、公關票券等其他輔助宣傳品製作〕,乙方負責本活動行政協調(包括但不限於場地租借、車輛進出、校園專輯販售、演唱會工作人員等)。」第3條活動費 用第3項約定:「本活動乙方(即被告)應銷售王力宏『 心跳』專輯,每張售價定價為450元;未經甲方書面同意 ,乙方同意本活動專輯之售價不得高於定價。本活動乙方應確保至少銷售1,000張王力宏『心跳』專輯CD,若銷售 數量未達到1,000張,乙方同意支付其張數之差額;若乙 方未履行約定之專輯銷售量,甲方得拒絕演出,且該場次所售出之專輯乙方不得退貨。」系爭契約第3條活動費用 第4項約定:「乙方支付甲方費用由下:...( 2)乙方同意在專輯銷售每滿250張時,支付11萬元予甲方。(3)乙方同意於活動結束後3日內,支付所有未結之專輯貨款。.. . 」(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 造,索尼音樂並非契約當事人,契約乃就98年5月23日演 唱會活動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其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原告對於被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年。本件原告於98年5月23日完成承攬工作,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3款所示,應 於活動結束後3日內(即98年5月26日)支付款項,惟原告遲至103年7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收狀戳見本院卷第3頁),其請求權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準此,被告以時效消滅抗辯,而拒絕給付,依民法第144條規定,尚屬可取。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承認云云,並提出100年10月11日原告 承諾書(原證15)、100年4月26日蔡佳汝電子郵件(原證16)、102年11月12日和解書(原證17),並聲請證人林雅炤、 楊瑞蓮、張筱珮為證,被告則否認有承認,亦否認有和解。經查,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100年10月11日原告承 諾書(見本院卷第7頁、第75頁)並非被告之承諾,100年4月26日時蔡佳汝並非被告之代表人且電子郵件內容並未 承認債務(見本院卷第76頁)、102年11月12日和解書(見 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並未簽章,均難認係被告之承認。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林雅炤陳稱:學校當時沒有任何承諾 ,亦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03頁正反 面)。證人楊瑞蓮即銘傳大學學務長陳稱:伊擔任學務長期間有與原告談過,但沒有達成合意,沒有和解等語(筆錄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被告之受僱人張筱珮到場證 稱:伊自102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老闆於102年11月出差 到銘傳大學開會回來,拿出雙方未用印之和解書說以14萬元和解,老闆要伊送最有價值的CD供銘傳大學園遊會義賣,伊於102年11月11日請大榮貨運將CD送達銘傳大學林雅 炤老師,因一直未收到款項,老闆於103年3月指示伊打電話給林雅炤老師,林雅炤老師表示此案已轉至林榮銓老師,伊即打給林榮銓老師,伊詢問林榮銓老師是否知道14萬元和解的事情,林老師說知道,因原告所寄CD價值不同等於當時價值,所以不願意付錢,表示學校知道和解的事情云云,然張筱珮受僱於原告,僅聽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述有和解,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林榮銓所述知道14萬元和解的事情,僅能認為其知道原告有欲以14萬和解一事,尚難認為被告與原告有達成和解之合意。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經查,102年11月初原告法定 代理人劉翰穎至銘傳大學與銘傳大學學務長楊瑞蓮、課外活動組組長高俊傑、課外活動組林雅炤討論,並無被告人員在場(筆錄見本院卷第129頁),楊瑞蓮、林雅炤、高 俊傑均為銘傳大學職員,並非被告人員,為原告所明知,又被證1之電子郵件並非被告所為,原告或蔡佳汝於100年4月26日將電子郵件副本傳遞給林雅炤(見本院卷第90至 92頁)並非由被告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或知林雅炤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再原證8之101年10月12日銘傳大學台北校區迎新演唱會契約之監約人為林雅炤(見本院院卷59至68頁),並非系爭契約,且僅為監約人,尚難因此認為系爭契約被告應就林雅炤之行為負表見代理責任,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達成和解之合意,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委無足採。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承認情事,其主張被告有承認云云,不足採信,故本件並無因承認而使時效有中斷事由之情事。另須時效尚未完成者,始能因請求而中斷,否則時效已完成,即無復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參照),本件縱認原告曾於103年3月間請求被告給付,並於6個月內之103年年7月28日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惟因原告之請求權已於100年5月26日時效完成,故無於時效完成後因請求而中斷之可言,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9,800元, 及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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