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423號
- 原告
- 黃鼎鈞
- 訴訟代理人
- 曾玉華
- 被告
- 台道茶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美虹(原名林家伶)
- 兼訴訟代理人
- 謝坤展
- 被告
- 建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台道茶葉有限公司(下稱台道公司)業於民國101年5月1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有被告台道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稽,是被告台道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台道公司並無清算事件及選任清算人,有原告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9月23日彰院恭民數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按,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台道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董事及股東分別為林美虹(原名林家伶)及謝坤展,故列其二人為台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台道公司所訂立之專利冷泡蓋組合作契約書第16條:「若因本契約而涉訴訟時,甲乙雙方特此同意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與被告台道公司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建豐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彰化縣二林鎮○○巷00號,此分別有原告提出之專利冷泡蓋組合作契約書及被告建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