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劉宇霖
- 法定代理人黃南光
- 原告王金智
-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11號 原 告 王金智 訴訟代理人 侯康生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四八八四號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與訴外 人林寶珠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2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2月21日 、受款人為被告,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884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被告持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698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本票債權請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林寶珠於103年1月間,因缺錢急用,自報紙上之廣告得知可以貸款方式購車後再行典當以取得現金周轉,乃與刊登廣告之人聯繫,在該刊登廣告不詳姓名之人士代理下,由該不詳人士於103年1月21日先向車行購買納智捷牌2011年1月出廠、排氣量2198立方公分之自用 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購車付款方式,則於當日由該不詳姓名人士帶訴外人林寶珠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被告高雄營業處,由被告所屬課長即訴外人王美鳳代理被告與訴外人林寶珠簽訂債權額800,000元之債 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另再由訴外人林寶珠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王美鳳作為清償抵押貸款之保證,嗣因訴外人王美鳳要求除訴外人林寶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及系爭本票發票人外,尚必須由其配偶即原告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始能獲得抵押借款,此時該不詳姓名人士為順利達到詐騙之目的,遂在訴外人林寶珠及原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在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簽署原告之姓名及偽刻原告之印章,並偽造印文於原告署名之後,嗣該不詳姓名人士順利取得以訴外人林寶珠名義所購買之系爭車輛後,該不詳姓名人士再將系爭車輛持往另二家當鋪典當獲得現金後,復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並逃匿無蹤。而被告卻仍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在案。惟系爭本票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簽名及印文均非原告所為,原告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爰以系爭本票係他人偽造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800,000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林寶珠於103年1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併同簽發;再者,除申請汽車貸款時,原告及訴外人林寶珠必須提出身分證影本外,對保過程中,其尚須提出個人雙證件正本,經核對證件照片與本人同一後並當場影印留存,則系爭本票應確為原告所簽具而非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884號民事卷、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984號執行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5號民事卷核閱無訛(含),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因系爭本票實屬偽造,並非其所簽發,是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則依該規定 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其上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真正即負有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發,固提出應收展期餘額表、系爭契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債權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41 -50頁)。經查,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系爭申請書上「 王金智」之簽名筆跡與原告於104年1月21日當庭簽具(原告當庭書寫「智力」、「王子」、「金色」各20遍,見本院卷第54頁),及原告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授信約定書、借據、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資料(見本院卷第55-56頁反面、69-70頁反面)、臺南市安定區農會開戶資料及印鑑卡資料(見本院卷第73-74頁反面)上所簽具之筆跡,經本院以肉眼 觀察,其等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均有不同,實難認定系爭本票係原告所共同簽發。 ⒊再依證人即當時對保之人員王美鳳到庭證稱:「是我承辦系爭契約之對保。…於103年1月23日訴外人林寶珠、一個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及綽號為『蜈蜙』的人一起到公司找我,我問訴外人林寶珠為何原告沒有一起來,她說她公公管制的很嚴,他們夫妻兩人不能一起出門,她說她先讓我對,我表示我晚一點再去訴外人林寶珠家中找原告對保,訴外人林寶珠說不行,因為原告出去工作不知何時回家,他怕我等很久,該名不詳男子說他再帶原告到我們公司對保,…,他們就回去了,我等了很久,不詳男子帶一位叫『王金智』的人來我們公司找我對保,自稱『王金智』的人就把身分證及第二證件放在桌上,我拿起來看,自稱『王金智』的人有將臉遮著,我就拿身分證來核對,我發現照片比較胖、比較白,我就問他身分證的相片與你本人有點不一樣,自稱『王金智』的人就說最近種田曬比較黑,食慾不振,有變瘦,我就讓他簽了,事後就完成相關程序,我們公司就撥款了,訴外人林寶珠逾期未繳款,公司請我協助了解為何訴外人林寶珠表示他沒有拿到車子,我就馬上打電話給訴外人林寶珠,他跟我表示那天自稱『王金智』的人不是原告本人,是不詳男子自己找來的,我問車輛呢?訴外人林寶珠說拿去當鋪了,希望透過我們公司去找不詳男子,我隔天就找『蜈蜙』去訴外人林寶珠家中確認,我到了時候,訴外人林寶珠家中自稱『王金智』之男子有比不詳男子帶來之自稱『王金智』的人較白、較胖、較高,當下自稱『王金智』的人有拿身分證給我核對與照片相符,該身分證跟我在對保時所看的身分證照片應該是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反面)明確,足認對保時非原告本人在場,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上所捺「王金智」之簽名及印文亦非原告本人所親簽及捺具印文;且被告除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及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印文為真正,復認依證人所述系爭本票確為原告遭人冒簽(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遭偽造,應認可取。 ⒋被告雖聲請將系爭本票筆跡送鑑,然本件業據證明王美鳳到庭結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則本件事證已明,自無調查必要,該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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