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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52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0525號

原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被告
吉客麵包冷飲店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彥吉
被告
被告
李美慧

      蔡承憲

      黃靖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係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主張被告吉客麵包冷飲店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號1樓專櫃11、專櫃12、專櫃13及90號1樓專櫃7、專櫃8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以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年8月16日起至前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16元計算之違約金。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第2項聲明則依租賃契約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乃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部分雖非專屬管轄,惟與前開專屬管轄部份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應併移由前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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