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03號原 告 冠宇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宏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星佑 被 告 升宏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7 月29日止,陸續委託原告印製GLAY場刊等物品,原告均依約完成並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247,065 元,詎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送貨簽認單等文件各1 份為證據(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1070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 頁至第6 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8 月6 日起(見本院卷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件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065 元,並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