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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7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75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盧文中
被告
優利雅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何松霖
被告
李明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7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優利雅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何松霖、李明懿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授權書影本、借據申請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連帶保證書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合 計 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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