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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96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64號

原告
林小鈺
被告
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來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拾藝整合行銷傳播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4 樓,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雖被告嗣將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桃園縣龜山鄉○○街00巷0 號,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條揭示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詎屆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6574 號卷,未編頁碼)為證。被告雖曾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嗣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及第1 項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合 書記官 李易融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8,700元合 計 8,7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
│1.  │民國101年9月25日  │DT0000000     │200,000元         │
├──┼─────────┼───────┼─────────┤
│2.  │民國101年10月15日 │DT0000000     │300,000元         │
├──┼─────────┼───────┼─────────┤
│3.  │民國101年9月30日  │DT0000000     │300,000元         │
├──┴─────────┴───────┴─────────┤
│合計:新臺幣8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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