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75號
- 原告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瑭
- 訴訟代理人
- 施舜智
- 被告
- 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清 算
- 被告
- 人 劉木森
- 被告
- 李敦豪
- 被告
- 張玉霞
- 清 算 人 張玉星 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唯實業公司)業於民國95年11月9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頁反面、第28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嘉唯實業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劉木森、張玉星、李敦豪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嘉唯實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嘉唯實業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三、又被告嘉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唯實業公司)、劉木森、張玉霞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嘉唯實業公司於91年6月20日邀同被告劉木森、張玉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車輛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65,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8.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約定書可稽。詎被告嘉唯實業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2年8月13日止,其餘部分均未清償,迄今共積欠132,655元未為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132,6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劉木森、張玉霞為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貸款欠款132,665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54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劉木森、張玉霞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嘉唯實業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劉木森、張玉霞為被告嘉唯實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410元合 計 2,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