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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9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朱耀平朱耀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76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告
元力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楊福生
被告
被告
祝玉梅
法定代理人
甘勝良
訴訟代理人
祝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09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元力工程有限公司、楊福生、祝玉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元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元力公司)邀同被告楊福生、祝玉梅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並書立貸款契約,原告借款後,被告元力公司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記錄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元力公司、祝玉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不爭執,另被告楊福生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 元合 計 2,1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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