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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09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0986號

原告
群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群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宏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告
鳳凰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訴訟代理人
王永文

      陳樂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張金明,嗣變更為張巍耀,張巍耀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至82頁),應予准許。又群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更名為群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具一定規模之公司,原告為提供員工福利,每年不定期舉辦員工旅遊,故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與被告簽訂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員工及眷屬共63人參加被告舉辦之「濟州假期~冰雕博物館.傳統市場.雙秀4日」旅遊團,約定於103年5月21日出團,團費每人新臺幣(下同)13,800元,共計869,400元。原告並已於簽約當日繳交每人3,000元定金,共匯出定金189,000元予被告。詎被告嗣於103年4月2日通知原告同年5月21日無機位,無法成行,且被告無法提出原告可接受之替代行程,故原告另與訴外人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聯合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出發日期改為103年6月18日,原告之員工及眷屬共計58人參加,團費每人16,800元,原告因而受有為員工報名聯合旅行社多支出每人團費3,000元共計17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000元×58=174,000元);此外,因改期無法參加旅遊之員工3人、眷屬2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以團費之10%計算,該5人損害金額計6,9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共計180,900元。另因6月份為原告營業旺季,客服部以電話向VIP客戶銷售之業績甚高,因被告無故不依約履行義務,致原告員工改於6月出遊,造成該旅遊之四日期間推廣銷售人力不足,銷售業績下滑,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103年6月21日假日之營收僅1,229,500元,與同年6月份之其它假日平均營收1,305,403元相較,減少75,903元;而同年6月10日、11日因停機維護,收益較低,並非常態,故不列入平日營收計算,103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平均營收為640,423元,與同年6月份之其它平日之營收662,420元相較,減少21,997元,3日共減少65,991元,故原告所失利益為共計141,894元(計算式:75,903元+21,997元=141,894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4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共計322,794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可知,倘原告得證明實際損害時,被告即需依原告提出之金額賠償,不受旅遊費用10%限制;若非被告突然告知無法成行,無故不履行系爭契約,原告不需另尋聯合旅行社辦理員工旅遊,原告公司經營有淡旺季,且參與員工人數眾多,無故改期已打亂原告既定營運計畫,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必然具有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2,7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太高,被告之通知係於出發日前31日以前到達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旅遊費用10%。聯合旅行社之行程與被告所提供之行程、班機、餐食、住宿完全不同,時間也不一樣,因此團費價格增加實屬正常,並非原告與被告終止合約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不能要求賠償其報名聯合旅行社行程與被告行程費用的價差3,000元。又員工無法參加有許多原因,原告也可選擇所有員工可出國之日期辦理員工旅遊,故原告所述員工無法參加6月份員工旅遊之損失6,900元,實屬無稽。既然原告稱6月是其旺季,那原告可以參加被告5月21日出發的其他旅遊團,但原告當時不接受被告提議的其他替代行程,且公司之營業利益所得,因外部環境及人為因素而有所變動,原告所述6月份因出國的營業損失,與兩造終止系爭契約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年3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員工及眷屬共63人參加被告舉辦之「濟州假期~冰雕博物館.傳統市場.雙秀4日」旅遊團,約定於103年5月21日出團,團費每人13,800元;原告已依約於103年3月19日簽約當日繳交每人3,000元、共計189,000元之定金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1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5/21濟州島4日63+2(領隊)機位已OK~作業金…189,000元直接轉訂金」,並將電子契約書、旅遊行程說明一併傳送予原告;被告嗣於103年4月2日通知原告系爭契約約定之出發日即103年5月21日復興航空直飛班機無機位,無法成行,被告提議變更為同日出發由釜山轉機到濟州島,或同日出發更改行程為釜山旅遊兩個替代行程,原告表示不願意接受替代行程,兩造無法達成變更班機或行程之合意,被告隨即將原告提供之員工證件全數退回原告;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旅遊費用10%;原告另於103年4月7日與聯合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員工及眷屬共58人參加聯合旅行社舉辦之「韓國濟州島四日遊」旅遊團,約定於103年6月18日出團,團費每人16,8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系爭契約、旅遊行程說明、匯款回條聯、聯合旅行社報價單、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第28頁、第32至40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被告員工蔡易霖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原告所受損害為180,900元、所失利益為141,894元,共計322,794元,超過旅遊費用10%即86,94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實際損害322,794元云云,但被告否認原告實際損害超過86,940元,並以上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次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約定,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參照)。

㈡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出發前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二、通知於出發前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三、通知於出發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四、通知於出發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五、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甲方如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超過前項各款標準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可知,本件兩造就因旅行社過失致約定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規範,已明確約定如上系爭契約第14條之內容,應屬民法第249條前段「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之適例,故在因旅行社即被告過失無法成行時,除應返還定金外,自應適用上述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以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而不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加倍返還定金之規定。且依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於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而不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4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上為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之違約金,且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超過上述違約金,否則該違約金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旅遊團無法成行所受實際損害,超過旅遊費用10%云云,並據以請求被告賠償322,794元,被告否認原告有322,794元之損害,則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原告受有322,794元之損害,及被告無法依系爭契約原訂班機行程出團,與原告所主張322,794元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1.原告雖主張:原告另與聯合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出發日期改為103年6月18日,原告之員工及眷屬共計58人參加,團費每人16,800元,原告因而受有為員工報名聯合旅行社多支出每人團費3,000元共計174,000元之損害,另因改期無法參加旅遊之員工3人、眷屬2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以團費13,800元之10%計算,該5人損害金額計6,900元,故原告所受損害為共計180,900元云云。然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旅遊行程說明所示,兩造間所約定「濟州假期~冰雕博物館.傳統市場.雙秀4日」旅遊團,出發日為103年5月21日,旅遊行程內容包含龍頭巖、龍淵峽谷、海濱良心咖啡廳、中央地下街商場、雪綠茶博物館、勞克迪奧攝影博物館、天帝淵瀑布、泰迪熊動物王國、蓮洞商圈、東門傳統市場、冰雕博物館、人蔘專賣店、城邑民俗村、城山日出峰、涉地岬、護肝寶專賣店、韓流時尚彩妝店、海苔博物館、HERO塗鴉秀、土產店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而原告與聯合旅行社訂立之「奇幻濟州~藝術館、泰迪熊、世界自然遺產、精彩雙秀四日」旅遊團,出發日為103年6月18日,旅遊行程內容包含城山日出峰、城邑民宿村、橘子園、3D奇幻藝術館、蓮洞逛街、精采塗鴉秀、HAPPY TOWN摩托車秀、雪綠茶博物館、泰迪熊野生動物園、濟州世界自然遺產中心、將軍石、海苔博物館、海水溫泉汗蒸幕、人參專賣店、精美彩妝店、護肝寶專賣店、龍頭巖、龍淵峽谷、自然史博物館、奇幻山坡、中央通地下街、土產店、歡樂幻多奇秀等(見本院卷第33至第36頁);兩者雖同樣以濟州島為旅遊地點,往返班機皆為復興航空GE866、GE865號班機,但出發日期相距約1個月,且兩者旅遊行程之內容、住宿旅館有許多不同之處,旅客可獲得之見聞、感受、享受即有不同,則每位員工3,000元、58人共計174,000元之差價,即難認屬原告因被告無法提供103年5月21日直飛濟州島班機機位所生之損害。至原告主張:因改期6月無法參加旅遊之員工3人、眷屬2人,該5人損害金額計6,900元云云,但該5人未參加103年6月18日旅遊團之原因為何,被告有所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縱若該5人無法參加原告與聯合旅行社約定之103年6月18日旅遊團,但該5人是否能參加該年度之員工旅遊,與原告選擇103年6月18日出發之關連性較大,而與被告無法提供103年5月21日直飛濟州島班機機位間無必然之關連,如原告另擇其它該5人可參加之日期舉辦員工旅遊,該5人則可參加員工旅遊,況該5人未參加103年6月18日旅遊團之結果,使原告可少支出該5人之旅遊團費,亦難認原告受有其所述6,900元之損害。再者,原告於103年4月7日與聯合旅行社簽訂旅遊契約,以其員工及眷屬共58人參加聯合旅行社舉辦之同年6月18日出發之「韓國濟州島四日遊」旅遊團,團費每人16,800元,係出於原告自由選擇締約對象、旅遊行程、旅遊日期,及與聯合旅行社磋商團費價格之結果,實難認此與被告無法提供103年5月21日直飛濟州島班機機位致系爭旅遊團無法成行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向聯合旅行社另外參團之團費差價,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取。

2.原告另主張:因6月份為原告營業旺季,客服部以電話向VIP客戶銷售之業績甚高,因被告無故不依約履行義務,致原告員工改於6月出遊,造成該旅遊之四日期間推廣銷售人力不足,銷售業績下滑,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假日即103年6月21日之營收1,229,500元,與同年6月份之其它假日平均營收1,305,403元相較,減少75,903元,又平日即103年6月18日、6月19日、6月20日平均營收640,423元,與同年6月份扣除6月10日、11日因停機維護收益較低後之其它平日營收662,420元營收相較,減少21,997元,3日共減少65,991元,故原告所失利益為共計141,894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述營收記錄觀之(見本院卷第42頁、第108頁),原告於旅遊期間之假日即103年6月21日(星期六)之營收為1,229,500元,已較同為星期六之6月7日、6月14日之營收1,048,200元、857,500元為高;而旅遊期間之平日其中103年6月18日、6月20日之營收分別為718,040元、835,230元,亦比非旅遊期間之同年6月5日、6月8日、6月15日、6月16日各營收677,500元、446,800元、581,950元、568,500元等高出許多;旅遊期間之103年6月19日之原告營收雖僅368,000元,然亦比6月1日、6月9日、6月23日、6月29日之營收233,500元、249,000元、256,050元、363,000元高,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1日旅遊期間銷售業績下滑,所失利益共計141,894元云云,亦非可取,自難認原告於103年6月18日至同年6月21日旅遊期間有營收減少141,894元之損害。況原告既自陳每年不定期舉辦員工旅遊,則舉辦員工旅遊之日期,原告應得自行於年度終結前自由選擇,原告係自行選擇於103年6月18日至21日舉辦員工旅遊,則原告主張:6月份為其營收旺季,其於103年6月18日至21日營收減少共計141,894元云云,縱若屬實,然被告有責原因之事實即無法依約提供103年5月21日直飛濟州島復興航空班機機位乙節,並非通常必然導致原告所另擇之旅遊期間發生營收減少之結果,二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03年6月18日至21日舉辦員工旅遊期間營收減少141,894元之所失利益。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103年3月19日訂立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4月2日知悉系爭契約約定之出發日即103年5月21日復興航空直飛濟州島班機無機位後,被告立即於同年4月2日通知原告,被告並提出103年5月21日同日出發由釜山轉機到濟州島,或同日出發更改行程為釜山旅遊兩個替代行程,原告表示不願意接受替代行程,兩造無法達成變更班機或行程之合意,被告隨即將原告提供之員工證件全數退回原告,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而被告知悉後於出發前50日即通知到達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按旅遊費用10%計算之違約金86,940元(計算式:13,800元63人×10%=86,940元)。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為180,900元、所失利益為141,894元,共計322,794元云云,並不足取,已詳如前述,原告復未另行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超過86,940元之其他實際損害,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請求被告給付322,794元,在按旅遊費用10%計算之違約金86,94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超過86,940元部分,則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86,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合 計 3,5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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