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071號原 告 互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桂花 被 告 許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 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0 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2006年3月出廠、引擎號碼122A133920 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另有關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違規罰款等一切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責。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各項約定,經原告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逕行收回前揭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積欠自102年5月11日起至103年9月11日止之管理費20,400元(1,200元×17月=20,400元)、保險費2,132元,共計積欠原告22 ,532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應繳帳款明細、系爭契約、台北金南郵局第000394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