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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0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詹駿鴻詹駿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086號

原告
老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惟誠
訴訟代理人
任智寬
被告
金卡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連政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08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10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袁素玉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執有、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臺北市○○路0段000號,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532,000元,經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一 │532,000元 │103.05.05 │103.09.05 │AW0000000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840元合 計 5,8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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